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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依都市計畫法提出行政訴訟之被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起訖頁 22-25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5 (41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行政訴訟法上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該期刊-下一篇 處分義務人留有遺產,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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