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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是否應區分訊問主體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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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非為脫免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 |
起訖頁 | 6-8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705 (41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監聽譯文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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