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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私募案之股東會決議門檻(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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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
起訖頁 | 46-48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611 (38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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