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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新股私募案之股東會決議門檻(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起訖頁 46-48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11 (38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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