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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民法體系架構與重點提示《侵權行為案例解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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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第二個侵權行為的案例:甲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但乙故意隱匿不告知。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情。經鑑價結果, A 屋為凶宅,故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Meditation :「甲向乙購買 A 屋」,表示甲乙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囉,所以一定要先從契約開始檢討。回想一下契約法的思考步驟:成立-效力-擔保-變更-消滅。甲向乙購買 A 屋,雙方對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沒有異議,可見爭點不在這兒。 那就進入到第二階段-效力。效力部分,又可分為一般債務不履行(債總)和契約特別效力(債各)。本題既沒有給付不能、也沒有遲延的問題。乙已將 A 屋所有權完整地過戶給甲,所以也不是「權利瑕疵」的問題。那麼~最有可能的爭點應該是:凶宅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裏的「價值瑕疵」。爭點抓到了,就可以開始動筆了! 擬答: 一、凶宅係屬物之瑕疵,甲得依民法第 359 條或第 360 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一)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甲向乙購買 A 屋,甲、乙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則出賣人乙不但應將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甲,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乙並應擔保該標的物無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物之瑕疵。 ( PS. 大前提-法律規定。其它與本題無關的債之效力,像是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就不用寫了,直指問題核心-物之瑕疵即可。) (二)凶宅,應屬價值瑕疵 1. 所謂「價值」瑕疵,意指標的物不具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市場價值,屬於交易性的瑕疵。最高法院 73 年判例亦指出,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的缺點為限,「價值之貶抑」亦包括在內。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乃交易上重要資訊,不但會影響標的物之交易價值,對於居住者的心理、情緒等均會造成嚴重影響。且依題示意旨,一旦 A 屋係屬凶宅的重要資訊被揭露,其市場價值僅約 200 萬元,可見「凶宅」對於房屋的市場價值,影響甚鉅。 是以,儘管「凶宅」是否屬於「價值瑕疵」?實務上尚有不同看法,但余以為考量到以上所述的交易習慣及購買者之接受程度,應採肯定見解為妥。 ( PS. 小前提-事實與法律的涵攝,只要挑出與大前提裏的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加以說明即可。物之瑕疵的類型有三:價值、效用、品質,而本題顯然僅與價值瑕疵有關,所以其餘兩個可以不談,節省作答時間。指出關鍵性的構成要件後,還必須將本題事實涵攝其中。多數同學的實例題擬答裏,最「不堪一擊」的就是這個部分,也就是:觀念都對、爭點也找到了,就是說理能力不夠。這個題目算是簡單的,直接告訴你 A 屋的市場價值會因為凶宅的資訊被揭露了而有所不同;如果題目裏沒有說明,你必須自己加以補充:像是依多數人的交易觀念,凶宅對於購買者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影響,而且會直接反映到房屋的市價。又,何謂「價值瑕疵」? Again!! 這種定義式的說明,平時念書時要稍微注意一下,才能寫出比較精準的文字。附帶一提的是,很多同學都有同樣的疑問:最高法院判例,記不起來,不寫,有沒有關係呢?像這兒提到的判例,我以為不算頂重要,不記得、沒看過,所以沒有寫出來,不打緊;可是,如果題目是和某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決議有關者,就必須要寫囉,不然~一定會影響分數的) 2. 故甲得主張 A 屋帶有價值瑕疵,而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甚至於解除契約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乙明知 A 屋為凶宅而故意不告知,該當民法第 360 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要件,因此甲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Meditation :談完了契約責任,在我國實務及學說均肯認契約責任不排除侵權責任的前提下,接下來就得檢討乙是否應為隱匿重要的交易資訊而負侵權責任。 談到侵權責任,一定不忘檢討兩個重要的構成要件:一是客體,另一是損害(結果)。乙隱匿重要的交易資料,讓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到了凶宅,有沒有侵害甲之「權利」?在第一個例題的擬答裏曾說明過,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到了凶宅,該房屋的現狀沒有任何改變,非屬於對「所有權」的侵害。礙於作答時間和篇幅有限,在擬答裏可以略過或簡單交待即可。 那麼~甲沒有「權利」受到侵害囉?當然有!自由權!王澤鑑老師說,「自由權」包括意思決定自由權在內,被詐欺者得主張「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但你如何說明:乙故意隱匿凶宅的事實,侵害甲的意思決定自由權呢?這就是本題的第二個爭點所在了,請看擬答。) 二、甲除了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得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並受有損害為由,向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民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包括意思決定自由權在內,且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人格權) 按民法之侵權行為法體系,不僅保護財產權,亦包括人格權在內;而「自由權」乃民法所保障之特別人格權之一,其內容不限於身體行動自由,亦包括意思決定之精神上自由。是以,「意思決定自由權」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之一,若為他人不法侵害者,得依本條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PS. 大前提-法律規定。同樣的,直指與本題有關之構成要件。經過前面的說明,你在提筆寫之前已經想到:本題的爭點是~被侵害客體為何?應該是甲的意思決定自由權,而不是所有權。如果沒有這麼多的作答時間,兩個都檢討,那麼只要直接點出與本題有關的自由權即可) (二)乙之消極詐欺行為,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甲受有損害 依一般交易習慣與通念,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乃重大交易資訊,依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負有揭露義務。而今乙明知 A 屋乃凶宅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使甲陷於錯誤而作出購買的決定,乙之行為不但構成消極詐欺,且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A 屋之市價僅約 200 萬元,但甲卻支出 500 萬元購買)。 是以,甲除了得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得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 ( PS. 小前提-將法律規定涵攝(適用)到案例事實。在這個涵攝過程裏,最重要的一句話是~~乙的行為之所以侵害甲的意思決定自由權,是因為乙的行為屬於「消極詐欺」,並且「使甲陷於錯誤」,在錯誤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決定,這叫做對於意思決定自由權的侵害。這樣的說理方式,要學起來喔!) 三、乙之故意詐欺行為侵害甲之「財產上利益」,亦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要件 (一)侵權行為法對於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設有保護規定。依此,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利益並使其受有損害者,亦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PS. 大前提-法律規定。這兒要討論的是:雖然乙的行為,不算是侵害甲的「 A 屋所有權」,但甲的整體財產因而減少(以 500 萬元買到了僅值 200 萬元的房子),侵害其「財產上利益」。所以在提到構成要件時,只需要直指爭點-利益即可。) (二)乙明知 A 屋乃凶宅而故意隱匿,並以高於市場行情的價錢出售予甲,雖然乙之消極詐欺行為並未侵害甲之絕對權,卻已使甲之整體財產因而減少,侵害甲之「財產上之利益」。是以,甲得主張因乙之故意詐欺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財產上利益」,而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 ( PS. 小前提-案例事實與法律規定的涵攝。要注意一下用語:甲受侵害的客體是「財產上利益」,也就是他的整體財產因而減少(以 500 萬元只買到了值 200 萬元的房子),並使甲所受有財產上損害,這個損害即為學者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 四、結論 綜上所陳,甲除了得向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三者構成請求權競合,在相同範圍內,其一經行使並滿足後,其他請求權即因目的達成而消滅。 ( PS. 以上是所有請求權競合的案例裏,最標準的寫法,一定要練到十分熟練,熟到~作夢時都可以背得出來!)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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