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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征服民訴法~新書搶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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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在老師的新書~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下冊)剛剛上市之際,等不及要和各位分享其中的精華片段。 上冊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功;而下冊,則是集所有令人抓狂問題之大成,尤其是讓人聞之色變的「舉證責任」。 一打開下冊,首先映入眼簾的即是接續上冊未完的「第三階段 民事訴訟之審理」,而且堂堂進入第五章證據調查程序。其中第三節舉證責任論,承襲李老師一貫的思考和學習方法,依思考步驟解析舉證責任的分配。這是李老師的得意作品之一,希望各位在讀了之後,回頭看看那些紛亂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頓時覺得豁然開朗,一條清楚的思考脈胳清楚的呈現在您的眼前。茲將第三節的目錄大綱摘要如下: 第三節 舉證責任 步驟一 舉證責任思考流 步驟二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步驟三 舉證責任之減輕 步驟四 舉證責任之轉換 以下節錄一小段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例外-消極事實的例題說明。 消極事實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vs. 無占有權源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判決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除提出登記謄本外,尚應提出佐證,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甲或乙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否可信,無庸審酌云云,自違背上開民法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案分析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權利發生要件 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原告自應就其符合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要件,包括:自己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標的物之現占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有權之存在乃積極事實 承上,當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應就「自己是所有權人」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不過鑑於民法就權利之推定,設有規範,從而使得此項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因而不同。其實這個問題應該放在【步驟 三 】說明較為適當,但為了完整起見,筆者擬提前開跑,在此一併說明;等到您讀完【步驟 三 】之後,不妨再回來這兒前後對照一下,收穫一定不同凡響! 已登記之不動產:倘若系爭標的物是已經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恰好就是該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限。」因為有了法律的推定,即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責任。 若被告主張不同於法律推定的事實,如:該登記有無效的原因,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此時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是用以動搖法院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一事所形成的確信,而該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只是因法律規定而免除舉證責任),故被告所提出的相反事實的證據,是為「反證」。 ※ 動產:當原告主張,正在被告占有中的動產,其實是自己所有,被告乃無權占有人。原告該如何證明自己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呢?很不幸的,動產沒有登記制度,更慘的是,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礙於 原告 不是占有人,所以 非提 出積極的證據,證明自己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不可。因為原告就此負有舉證責任,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為「本證」。 無占有權源乃消極事實 被告無占有權源一事,應由誰負責舉證?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原告無須就「無權占有」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被告就「有正當權源」占有的事實,舉證證明之。相信這是從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所推衍出來的結果:若權利發生要件裏有消極事實者,主張權利之人無須證明,而應由主張相反事實(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評釋:消極事實,一律由主張相反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消極事實固然難以提出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但並非毫無證明的可能性,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裏含有消極事實時,可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的存在,再依經驗法則推斷直接事實的存在,以達到證明之目的。同時,他造當事人雖不負有舉證責任,但有事案解明義務,兩相輔佐之下,仍可使消極事實達到一定的證明度。是以,但凡看到是「消極事實」,即不管三七二十一的一律令主張相反事實的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不但有失嚴謹,有時亦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 在請求返還 所有物 之訴 ,依規範說, 原告 本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然,要 求原告就 「 沒有權利」這種消極 事 實為舉證,確實有些強人所難;可是在實際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卻有可能因為被告提出不同的抗辯而產生變化。例如:甲起訴請求乙返還所有物 A 屋,理由是甲曾出租 A 屋予乙,租期屆滿,因而請求乙返還。如果乙抗辯租期尚未屆滿,變成乙須就其所提出的抗辯事實 ─ ─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 再加上,倘若標的物為動產,依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只須證明自己是占有人,且原告非其前手,被告即被推定為有權占有;此時,不能以「無權占有」為消極事實,而令被告就其有占有之本權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會與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互相扞格。 要言之,最高法院沒有區分原、被告主張及抗辯的內容,亦未區別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責令被告就「有權占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不夠嚴謹之疑慮。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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