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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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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此規定所謂「主要內容」,指與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重要人事等有關,而可能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記載而言;所謂「虛偽」,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 |
起訖頁 | 35-36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605 (35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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