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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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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新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明。 |
起訖頁 | 37-39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605 (35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短線交易歸入權(最高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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