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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後發現承攬物之部分瑕疵,則後發現之瑕疵發現期間是否以第一次發現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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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民法為使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先於第498條至第501條之1規定瑕疵發見期間,再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即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就類此之其餘瑕疵發見期間,倘因未就施工範圍各區域訂立獨立契約,即逕予一體性評價,謂權利人發現其中一處廢棄物,全部施工範圍內同性質瑕疵之權利行使期間,均開始起算,進而據以論斷其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越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殊難期公平;自應依實際發現各別瑕疵之時間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 |
關鍵詞 | 承攬契約、瑕疵擔保、瑕疵發現期間、權利行使期間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603 (34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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