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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後始發現意思表示受詐欺,表意人得否依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關鍵詞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197條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3 (3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以被害人是否信賴之角度,判斷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執行職務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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