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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通知之發送期限與地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一、與召集通知之發送相關之經濟部函示如下 (一)經濟部69年經商38934號函: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由法院裁決。如有糾紛,仍應依法訴請法院辦理。 (二)經濟部84年商202275號函:一、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八四、一、一七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二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二月九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二、而本則判決摘要之前段關於期限計算,見解即與上開函示見解相同,而後段關於發送之地點,認若知悉股東實際所在地,則可選擇向股東名簿登記之處所或其實際所在之處所為送達,均合法。
關鍵詞 召集通知、發信主義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3 (3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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