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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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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3 號判決 本案事實: 被告蔡 OO 為位於 A 社區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黃 OO ,被告黃 OO 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提出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養護中心之申請。原告( A 社區管委會)得知後,於 102 年 3 月 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增列「禁止八大行業、化工、養護中心等危害社區安寧、衛生、健康的行業進入本社區經營」之規定,並起訴請求禁止被告黃 OO 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養護中心。 訴之聲明:
本案爭點:
本院之判斷:
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黃 OO 在原告社區系爭規約約定前,即已通知原告將設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一事,原告社區甫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規定禁止在原告社區之專有部分內設置經營養護中心,暨形成系爭決議不同意系爭建物經營養護中心,顯係以法令所無之限制,禁止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核屬權利濫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原告社區共同利益之情,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一)被告黃 OO 不得於系爭建物內經營 OO 養護中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規約禁止行業。(二)被告蔡 OO 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於黃 OO ,或出租於經營康福養護中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規約禁止行業之人之處置,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下期貼文,開始為您詳細解析這則橫跨民法、民訴領域的實務問題。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1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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