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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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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申請人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程式因係以提出書面、藉由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故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該項意思表示之效力,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是以,申請人如欲撤回發還申請,必須在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或同時,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撤回之通知,始生撤回效力;如申請人係在該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後,始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欲撤回該項申請,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 |
起訖頁 | 51-53 |
關鍵詞 | 公法上意思表示、到達主義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3 (2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18號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人民對政府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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