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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4條與具體危險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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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 |
起訖頁 | 27-29 |
關鍵詞 | 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遺棄罪、風險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3 (2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下一篇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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