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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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06 |
解釋爭點 |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
案情摘要 |
我國所得稅法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關於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減除之。又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為列舉扣除額之ㄧ。惟 94.12.28 修訂之所得稅法 17 條 1 項 2 款 2 目之 3 前段規定,列舉扣除額中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記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下稱系爭規定;其中「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於 97.12.26 修訂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聲請人曹天民於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其扶養、需長期照護親屬之醫藥費為列舉扣除額,計 68 萬餘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系爭規定認其中 46 萬餘元非醫療費用,亦非系爭規定所定之醫療單位出具之收據,而予剔除;並補徵應納稅額 1950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追認其中 2 萬餘元為上開醫療院所之特約機構所開立,屬醫療必要費用,其餘部分仍不准扣除。聲請人不服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系爭規定限定醫藥費出具之醫療院所,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701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對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使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理由:(一)系爭規定使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資源分配及醫療院所分布侷限,而至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無法列舉扣除,影響憲法對生存權之平等保障,應受較嚴格之審查;(二)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費用,屬維持生存必需支出,不應因其付與系爭規定以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差異; ( 三 ) 系爭規定所為限制對防止浮報或規避稅負之效果並不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有重大不利影響,不合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是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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