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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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06 |
解釋爭點 |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
上述統計的三十一萬需長照者,僅是「六十五歲以上老人」需要長照者而已。至於六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因為殘障而需要長照者,則人數高達四十七萬五千人。這說明了現今我國對於需要長照的國民,絕大多數未在醫療院所內,而是在自家內獲得照顧。甚至長照病人即使病急送到醫院,也多在病情控制後,醫院即催促病人出院,留下病床給其他病人—當然,有關係及有權有勢者,自可例外長住醫院也!質言之,居家長照取代了住院長照。本著國家應當要照顧這些居家照顧者之立場,國家可以採行其許多積極措施,並輔以防弊措施:例如「複診制」,任何居家長照者,只要經由合格醫院證明需在家照顧,從而在一定種類用途的費用上,即可以認定為必要之長照費用,而可以享受租稅優惠。但卻不可「因噎廢食」,以防弊心態取代了積極提供協助的義務!上述只是主管機關可以採行的措施之一,此外甚有許多可行方式[3],卻一律捨棄不用,明顯地是摒棄了「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適用,即牴觸比例原則也。 二、本號解釋的法益保障 (一)本號解釋涉及生存權保障乎?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長照之醫藥費,不得獲得寬減額的優惠乃侵犯受長期照顧者之生存權。並引述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理由,作為立論依據(解釋理由書第三、四段)。此見解當值得檢討。 如同本席對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認為家長對家屬的扶養扣除額可享租稅優惠,乃基於生存權所致。本席亦不贊成,認為以因該區區的扣除額,根本不足以作為生存保障的最低標準。 有鑒於生存權之概念不宜流於字面解釋,本席為此作了詳細解釋,在此願再重申如下:依據本院過去對於生存權之解釋,已經「弱化」的成為肯定並保障人民擁有生活所需的財產權,例如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之涉及債權人查扣債務人債權之限制;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對於勞工的福利與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對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後的勞保給付性質;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涉及軍官的俸給標準;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關於佃農的生活費用估算,以及釋字第二O三號解釋對於教職員續聘規定等,都是其例。沒有將此生存權具有的防衛權之概念,擴張成為社會基本權,甚至是公法請求權的企圖。本院過去一貫解釋認為乃避免憲法生存權擴張到變質成為公法請求權。否則,若賦予人民可挽救國家福利政策「給付不足」的請求權,並保障人民可由國家獲得「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費的給付」之規定,一旦社會立法(例如社會扶助法)或是相關之租稅法律未能滿足此「保障最低生活標準」時,人民可援引此一憲法人權規定,而宣告該法律為違憲,勢必引起更多的訴訟也!其將帶給法律與司法無窮的負擔也。 對於直接提到的「扶養扣除額」的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都無庸論及生存權,那麼本號解釋所涉及到的長照醫藥費,甚至系爭規定所包括(但本號解釋範圍不及)之非長照之一般醫藥費,雖然實質上關涉到國民的生命延續,但仍不應歸涉到生存權的範圍,也不能將此生存權的性質,擴張到社會基本權或公法請求權之上。正如同本院在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涉及到的納稅義務人對於成年子女赴大陸就學的學費扣除額,如果受到法律限制(是以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可無庸認為侵犯到該子女的「學習自由權」也[4]。 (二)應確定人民擁有醫療人權及健康權 如果原因案件不是涉及生存權之問題,那何種權利?本號解釋實係涉及到人民有無請求國家給予妥善、及時和公平的醫療照顧之權[5]。到底我國憲法內有無「健康權」或是「醫療人權」的依據?如果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規定,答案當屬肯定[6]。 本號解釋的拘束力,只及於「長照」部分的醫療費,不及於支付給未簽約、會計紀錄不善的醫療院所之一般生病住院之醫藥費,故解釋文最後一段才會出現「⋯⋯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但也是因為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乃是長照事件(氣切病人),非一般疾病之事件。誠然,《黃帝內經》已謂「聖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亦即醫治生病應在病症未發作之前,即「預防重於治療」也,亦為「小病根除,大病不來」之意。吾人若斤斤計較偏重於長照,反而對於初起之病不予善療,不免容易小病成大病,短疾成久病矣!所以本號解釋之自我侷限,於理殊欠長遠考量!此外,本院過去解釋也多不受限於「原因案件」,最明顯的為不久前作出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對於夫妻強制合併申報所得規定違憲案,即未針對原因案件(分居之夫婦)來論究,而視為「正常」的結婚夫妻情形來作解釋。相隔不過半年,兩號解釋對原因案件的「認定」,卻南轅北轍般!就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嚴格侷限於原因案件,即可以督促立法者從速修法規範分居夫妻之制度,應是比擬離婚夫妻之法制也(見本席在該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而在醫療人權的問題上,早在五O年前的一九六一年通過的歐洲社會公約,已經提出了人民擁有健康的社會基本權。類此的權利,憲法多半將之列於社會基本權之範圍[7]。 妥善建立國家的醫療體系,猶同建設一套完整的居住、工作、社會福利⋯⋯制度般,皆需要立法者衡量國庫實力、社會需求度,與社會現實等因素,逐步建立之。不論依其性質。係屬於憲法委託、制度性保障,甚或是指示立法性質的方針條款,都甚難直接賦予人民一個公法上請求權的主觀公權利[8]。 但隨著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上述情況已有所改變[9]。根據已成為我國國內法之後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顯然已經將醫療人權,確定在實證法規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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