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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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06 |
解釋爭點 |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
同時,亦可斟酌明確性與可預測性有無欠缺的問題。上述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既已經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明知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後果,故可以作出就診與否的選擇。就此而言,並不違反法治國家所保障的法律明確性,以及可預測性。尤其是這些可開具租稅寬減性質之醫藥費用收據的醫療診所,如果沒有定下「歧視就醫之門檻」,對任何病人就診都一視同仁時—即「平等就醫權」(access to medical service),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在本案之情形,即屬如此也。 但是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對於付給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形成因就診醫療院所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而形成這種不同對待,則是「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這種立論,似乎認為國家因為醫療資源分配的情形,導致某些地區(多半是偏遠地區)的醫院甚少。此時,這些雖是合法之醫院,但既未與政府簽約,成為健保或勞保等醫院,或是會計與財務記錄不良,但人民被迫去該醫院就診,結果卻不能享受稅捐優惠,即為憲法所不許。如按多數意見之意,此時唯有:第一,實施「締約強制」之政策:偏遠地區之醫療院所,一律負有與政府締約成為健保與公保醫院之義務;第二,實施「強制改善」之政策:所有會計不良之醫院,其支付之醫藥費憑證,納稅義務人仍可享受租稅優惠。但稅捐主管機關亦可個案認定、政府亦應採行督促該醫院改善會計制度之措施,包括處罰措施在內。目前之制度顯然寓有政府目睹、容忍「合法」之醫療院所仍然存在會計、帳簿制度不全、弊端存在之現象也! 至於在醫院資源較為充裕之地區,例如大城市,則不受上述強制締約與強制改善政策之影響。如此一來,同樣是不願締約、會計制度不良的醫院,反而會因為設在不同地區,而異其法律的處境,是否亦合於平等權乎?而這種強制締約的合憲性,恐亦有爭議也。 (二)本案應適用比例原則 本席不贊同以平等權原則予以檢驗系爭規定,認為應該適用比例原則,以判斷系爭規定對人民的法益(詳下述)有無造成過度的侵害。如不採用比例原則,而一定要使用平等權且使用較為嚴格審查標準,將在論理上產生矛盾現象。因為評斷平等權是否受到侵害,且使用嚴格的審查標準必須針對一定的對象,方可以提到。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提到,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乃採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之故(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憲法學上如對於平等權採行較嚴格的標準時,可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三十年來的釋憲實務所發展之模式為例,可分成兩種情形:第一種對於「因人而異」所設計出來的差別待遇,因為很容易造成權力濫用,此時就應當採行較嚴格的檢驗—即比例原則的嚴格適用;第二種情形乃適用對象較少關涉人的因素,而以「客觀事實」作為規範的依據者,是為「因事而異」,就可以降低審查的標準,許可立法者擁有較大的裁量權[1]。 如果涉及租稅政策優惠,且可能涉及平等權時,特別像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乃對於「醫院屬性與現狀」所為不同的差別待遇,正是典型的「因事而異」,就不必適用比例原則。 易言之,如本號解釋要運用平等權來審查,只能為輕度審查,而不能使用嚴格審查,恐怕也就導不出違憲的結論也。 但本號解釋理由書在第四段中,也先認定了系爭規定具有一定的立法防弊之目的,而後卻認定:「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亦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 這段敘述,正是採行「法益過度侵犯」的比例原則也。例如認為長期照顧所生之醫藥費用涉及生存權,將對於長照者權益影響十分重大。相對的,系爭規定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又不為顯著。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不能滿足「均衡原則」。另外,為了針對為防止浮濫等,仍有其他方法可循(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顯然證明系爭規定並非「最後手段」。再再都顯示出多數意見表面上乃是「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但實質上,無疑地是以不具法益侵犯的必要性及均衡性原則為由,作出違憲的結論。 就此而言,本席願再進一言:需要長期照顧的國民,如果都能夠在系爭規定所認可之醫院及醫療院所內,享受到照顧的機會,自亦不會產生原因案件之爭議。但擺在國人眼前的事實是: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民國九十九年我國需要居家照顧之老人(六十五歲以上),約有三十一萬人。但同時,全國合格的護理之家,共三百五十一家,總床位僅有兩萬六千床。易言之,能夠在合法的醫療院所中獲得合理與妥善照顧的長照病人,不足十分之一[2]。除床位少外,在療養院長照所費不貲,以及擔心其長照品質,都是我國目前有長照家人者,所極度關注的問題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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