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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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06 |
解釋爭點 |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
[9]身心障礙等級之附件三:社會適應能力及語言功能障礙程度之評定標準 一、社會功能包括身邊自理、人際互動、家庭適應、學校適應、工作適應及社會適應等綜合功能,其等級障礙程度之定義如下: (一)極重度障礙:缺乏生存能力之極重度社會功能障礙者屬之。這類病人從完全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至僅能取食物食用,若無人照料難以生存;大都處於自我刺激或反覆動作狀態,幾乎完全缺乏與他人之互動。未達學齡之病人,其身邊自理與社會性發展商數為三十以下者。 (二)重度障礙:具有部份家庭適應能力之重度社會功能障礙者屬之。這類病人通常具備部份生活自理能力(需提示或協助),能被動參與少數熟悉固定的團體生活活動,幾無工作適應能力;常常處於自我刺激或發呆或反覆動作狀態,僅對強烈的、新奇的、或熟悉的外來刺激有反應。未達學齡之病人,其身邊自理與社會性發展商數為三十至五十者。 [10]本院釋字第六二六、六三九、六四九及六八二解釋參照。 [11]黃昭元,平等權案件之司法審查標準─從釋字第626號解釋談起,收錄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2009年,頁564;陳愛娥,平等原則作為立法型塑社會給付體系的界線─兼評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憲政時代,第32卷第3期,頁272;芦部信喜,憲法学III人権各論(1),2002年,頁27;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憲法I,2005年,第3版,頁271-278;戶松秀典,平等原則と司法審查─憲法訴訟研究,199年,頁325-326。 [12]參考日本最高法院於昭和六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判決。 [13]本院釋字第五六五、六四七、六八八及六九七號解釋參照。 [14]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 [15] 黃舒芃,社會權在我國憲法中的保障,中原財經法學,第16期,2006年6月,頁7。 [16]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及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17]張桐銳,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23期,2011年10月,頁144-145;大須賀明,生存権論,初版,1987年,頁92。 [18]同前註張桐銳書,頁156-157;同前註大須賀明書,頁95。 [19]關於免除額規定,有主張係考量相關費用乃維持納稅義務人本人、其配偶及扶養親屬最低限度生活所必要者,而准予免除,不列入課稅範圍,即為實踐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意旨之表現,參葛克昌,人性尊嚴、人格發展─賦稅人權之底線,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7月,頁6;李建良,論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7 3,頁278-279;陳清秀,稅法總論,2006年10月,頁56;金子宏,租稅法,2004年,頁192。 [20]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健保資訊公開→健保統計資料→重要統計資料→四、醫務管理之欄位」,http://www.nhi.gov.tw/Resource/webdata/1780_2_健保-參-10106.pdf,最後瀏覽日期:2012/6/29。 [21]財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答覆。 [22]吳千里,我國長期照護機構法制之檢討,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2008年7月,頁15-17;蘇逸玲,長期照護立法政策與管理定位之探討,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6月,頁1-3。 [23] http://www.dgbas.gov.tw/public/Attachment/1122815395671.pdf,最後瀏覽日期:2012/6/30。 [24]吳千里,我國長期照護機構法制之檢討,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2008年7,頁15-17 [25]前揭註吳千里書,頁11;林幸綾,我國長期照護財源籌措方式之檢討,國立政治大學財政學系碩士論文,頁12。 [26]蘇逸玲,長期照護立法政策與管理定位之探討,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6月,頁9-10。 [27]前揭註24吳千里書,頁11;前揭註25 林幸綾書,頁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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