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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二)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實質上援用為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本件聲請書僅指稱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牴觸憲法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係屬行為要件之規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始屬法律效果之規定,二者必須合併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維持主管機關以本件聲請人申請設立政治團體,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而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已適用前述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部分之規定,故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本解釋以,該件聲請人雖僅對規範行為要件之法律聲請釋憲,但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要件必須合併適用,始能達成規範目的;且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係維持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既已適用效果要件之法律,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亦已實質援用規範效果要件之法律,而應一併審查,仍在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之範疇內為審查。
(三)本院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稱:「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此解釋則以,確定終局判決記載引用上述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為判決之基礎,而該函係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作成,因此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已實質援用上開條項規定,係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函令所依據之法源為解釋客體,亦未逸出上開判決所據以獲致結論之法令範圍。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明確記載,經該法院斟酌後,直接援用九十二年令為判決之依據,不生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之問題
1.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二記載:「又財政部73年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略以,‥‥‥等語;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令略以,‥‥‥等語。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等詞,明明白白記載直接援用九十二年令及七十三年函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謂「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足見該法院經斟酌九十二年令之內容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之後,再予援用,係「明知而故意」適用九十二年令,意旨甚明。
2.確定終局判決書事實欄三、(一)、2又記載原告(即聲請人)主張:「‥‥‥查原告公司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乃資訊產品,並非彩色電視機。而“視訊盒”係與機上盒、視訊擴充卡等相同功能、相同性質之產品。係屬多媒體的電腦資訊產品,非彩色電視機。三者均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稅項目,已經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釋在案。‥‥‥」等詞,足徵該法院於審理中已明知有九十六年令廢止九十二年令一事,但仍不援用九十六年令。乃因該判決審理之稅捐債務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且本件原因案件之行政訴訟係屬撤銷訴訟,應審查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亦應以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為其審查之對象,因此不援用事後發布之九十六年新令。此亦佐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在斟酌比較九十六年及九十二年新舊法令後,始經取捨援用九十二年令,據以表示其法律見解,此為該判決所以謂「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之故。該見解縱有不當,應屬適用法規錯誤,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本件多數意見未詳細斟酌確定終局判決何以故意援用九十二年令之考量;且為何九十二年令經九十六年令廢止,並涵括其內容,即因而逕認九十六年令係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法理基礎何在?多數意見並未說明其理由,更無視法令之適用本有新舊法令比較而「從舊從輕」或「從新從輕」之原則(刑法第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行政罰法第五條參照),故適用修正前或廢止前之舊法令為裁判之基礎,亦屬常態,而逕為上述實質援用之論斷,尚嫌率斷及理由不備。本件多數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已恣意變更該判決所依據之命令,嚴重扭曲該判決之真意,不符向來大法官所為「實質援用」之法則。
3.確定終局判決明確記載直接援用九十二年令,亦為多數意見所是認,並非有未記載援用何項法令,而須藉由其判決之內容判斷實質援用何一法令之情形,本件並無確認該判決所援用之法令為何之疑義,顯無採用「實質援用」之法則資以認定之必要,根本不生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之問題;且多數意見亦與前述五件解釋所述「實質援用」之理論,顯屬有違。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已經修正或廢止之舊法令,仍得為釋憲之客體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釋憲之案件,須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客體;且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條件。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縱已經修正或廢止,祇須確為該裁判所適用,仍可作為大法官釋憲之客體,俾釋憲之結果能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之實益(本院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參照)。緣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聲請人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個案救濟。故大法官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而已經修正(含法令名稱或條次變更)或廢止之舊法令,即著有多號合憲或違憲之解釋[3]。茲舉數例如下:
1.本院釋字第五七O號解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即宣告由經濟部及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會銜修正發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布廢止之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以及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之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OO二O號公告,均屬違憲。
2.本院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布)理由書(第一段)謂:「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乃系爭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雖該注意事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因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之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並對該已廢止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及第四點作成違憲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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