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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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3/02 |
解釋爭點 |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
本件是「草率立法」而「嚴格執法」所造成的「個案顯然過苛」典型案例。前揭系爭規定一未能使受規範的多數受託產製廠商,明確認知其中何人應為納稅義務人,已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令人無以錯手足(參見前述「壹、」);繼之,稅捐稽徵機關又不當地「擬制」聲請人台芳廠與台鹽公司之間訂有委託製造契約,並以台鹽公司銷售給春天洋行的系爭貨物售價[10],作為補稅之依據(「稅基」)。但實際上,台芳廠僅與惠智公司訂有「代工合約」,且其代工合約的報酬(所謂「系爭貨物的產製售價」)與台鹽公司銷售給春天洋行的系爭貨物銷售價格差距極大,猶如天壤。 卷查依照台芳廠與惠智公司簽訂的「代工合約」,惠智公司應給付台芳廠「加工費」每瓶僅4元;依照惠智公司與台鹽公司簽訂的產製契約,台鹽公司應給付惠智公司每瓶系爭產製貨物20元;而台鹽公司以禮盒包裝(6瓶一組)為單位,售予經銷商春天洋行的平均售價為每瓶88.41元;最後春天洋行至市面陳售的價格為平均每瓶500元! 本件原因案件中,稅捐稽徵機關竟以台鹽公司銷售予春天洋行的售價[11]為稅基,計算台芳廠應納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每打896.5元,[12]核定補徵稅額347,393元,[13]再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罰鍰3,473,930元。但是,如果改以台芳廠產製(加工)後實際銷售予惠智公司的售價(每瓶4元)計算,台芳廠每瓶應納貨物稅額為3.4783元,應補徵之貨物稅為16,174元,[14]再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罰鍰為161,741元。兩者相差21倍多。又,台芳廠在原因案件之代工報酬為124,000元,[15]經核處之罰鍰金額為3,473,930元,罰鍰金額為其代工收入的28倍!台芳廠產製(代工)燕窩一瓶報酬4元,卻要繳納11.2元的貨物稅,如此計徵稅額豈為合理?! 或謂台芳廠可以依照其與惠智公司簽訂的代工合約[16],於補繳稅額後向惠智公司請求返還稅款。同理,惠智公司也可以依照其與台鹽公司簽訂的代工產製契約[17],於給付稅款後更向台鹽公司請求返還稅款。上述「轉嫁可能說」無助於緩和本件原因案件「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因為此間存在著交易成本與風險。更何況,本件台芳廠所遭受的鉅額罰鍰,顯然無處求償。 其實,「漏稅罰」與「行為罰」的區分本來並非絕對。本院解釋先例既然在「行為罰」已經確立「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本號解釋原可更進一步,宣示「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在「漏稅罰」亦有適用。蓋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在「行為罰」與「漏稅罰」都可能發生,其「禁止顯失均衡」的法理是相同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18]禁止「過重罰金」(excessive fines)的案例[19]可供參考。 我國現行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僅能審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無違憲,無法直接撤銷終審法院「違憲的裁判」(未有相當於德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的違憲審查類型)。但這並不表示大法官就應袖手旁觀,無動於衷。前揭本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已樹立成功的範例。在謹守不涉入個案審判(個案認事用法)的前提下,仍可積極宣示:凡「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本件是「缺陷立法」加上「僵化執法」所產生的「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原本是司法發揮救濟功能絕佳的機會。無奈多數意見僅見法規,無視個案;只關心抽象法規秩序的維持,無意救濟顯然的個案不公。抽象釋憲制度發展至此「超然」的地步,恐怕很難獲得「外行」人民的諒解與支持! 【註腳】 [1]95年度財貨物字第IEO九四一八OO七二號處分。 [2]財政部台財訴字第O九五OO三九三四OO號訴願決定。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六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O四號裁定。 [5]本院釋字第六六九號、第六三六號、第六O二號、第四九一號、第四三二號解釋參見。 [6]參見財政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O九八O四五六四九五O號令釋(「二、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產製』,係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等行為」)。 [7]並參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 [8]假設沒有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且納稅義務人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認定並通知繳稅,系爭規定一尚不至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9]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一六號、三五六號、三三九號及三三七號等解釋。 [10]參見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 [11]每瓶88.41元(每打1,061元)。 [12][1,061元/打-部頒容器成本30元/打]÷[1+稅率15%]=896.5元。 [13]896.5元/打×2,583.333打×稅率15%=347,393元。 [14]完稅價格3.4783元×31,000瓶×15%=16,174元。 [15]每瓶4元×31,000瓶=124,000元。 [16]參見台芳廠與惠智公司訂立之委託代工合約(「四、委託代工價格:每瓶新臺幣肆元整。五、貨物稅:由乙方(即台芳廠)負責申報完納。稅費由甲方(按即惠智公司)提供,惟乙方應於繳納稅費前三日通知甲方提出稅款,以便完納貨物稅。七、付款條件:‥‥‥3.乙方應依法申報完納貨物稅。4.代工產品須經台鹽公司驗收合格。」) [17]參見台鹽公司與惠智公司93年8月31日訂立的「New Classic膠原燕窩代工產製契約」第四條:「‥‥‥(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按即惠智公司)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第六條:「‥‥‥(二)貨物稅由乙方支付」。 [18]U.S. CONST. Amend. VIII.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19]U. 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1998)(系爭裁罰法律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31 U.S.C. § 5316. 固然允許海關將涉案人未申報意欲攜帶出境之款項悉數沒入,但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仍須就「犯行之嚴重性與刑罰之嚴苛性」進行衡量。如個案裁罰結果與所欲保護之公益間「顯失均衡」(grossly disproportionate)時,即屬違憲)。See generally Richard S. Frase, Excessive Prison Sentences, Punishment Goals, and the Eighth Amendment: “Proportionality” Relative to What?, 89 MINN. L. REV. 571, 590-96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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