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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三、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不違反平等原則,但對聲請人主張有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嫌
本院大法官職司憲法解釋,於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固然並未就本院解釋憲法之內容予以明確規定;惟從大審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聲請人既以敘明其聲請解釋憲法之立場與見解,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不合大審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以及同法第十七條亦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顯見對於本院解釋憲法,無論是受理解釋與否,均應附具理由。雖本院解釋憲法之理由書不見得均須就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逐一回應,然對於每一件解釋憲法之聲請,本院均應以憲法守護者之態度審慎以對,務求解釋之論理翔實,並以解釋文及其理由書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忠實履行憲法所賦予之職責與義務,始無愧憲法守護者之名。於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程序,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乃係構成當然違背法令而得提起上訴[2]。本院解釋憲法,固然與民事、刑事與行政審判其性質上有所不同,惟作為司法者「說理之義務」則無異。
對於解釋憲法之聲請最終獲致違憲之結論,固然可依多數大法官之決議,以可決之單一或多項理由予以宣告違憲;然若最終為合憲之結論,則多數可決之理由,則應窮盡所有違憲疑慮之論據,否則難消聲請人就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律或命令違憲之疑義,亦將有損於本院大法官為憲法守護者之名。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無違為由,據以認定其合憲性;就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之具體指摘,卻毫無論及與回應,究係本件解釋無涉財產權與比例原則之問題,論及上開二項理由即為已足?或事實上仍有可能構成牴觸財產權與比例原則之疑義,僅未能獲致可決多數而無由論述?未能獲致可決多數又豈是本院大法官迴避憲法解釋職責之煌辭?是本席以為多數意見僅就法律明確性及平等權審查而逕認系爭規定一合憲之結論,實有解釋理由不備之失。
四、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雖不違反比例原則,然應諭知相關機關儘速修正相關規範
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二涉及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之財產權限制,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歷經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第六八五號解釋闡釋甚詳。然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中,就系爭規定二之合憲性審查結論,竟以寥寥數語,僅以該規定「乃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而一筆帶過,全然未就歷來比例原則之審查程序與要件逐一認定,率爾獲致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之結論,其漫然之心實令本席不敢苟同。
立法者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本席雖同意其罰鍰之範圍,立法者得斟酌相關因素而有較大的形成自由。系爭規定二雖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者,除補徵稅款外,尚須按其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從規範本身而言,系爭規定一處以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形式上仍有最高額之限制;而對於處罰倍數之設定,立法者或有其裁量範圍。且由於立法規範最低五倍之罰鍰,或於個案仍有過苛之情形,然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惟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所謂情節輕微、漏稅一定金額及減免,財政部雖所定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3],然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對於本件聲請人或大多數因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之案件,其減免金額顯然不合理,將使減免規定形同虛設;況貨物稅既然屬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甚至隱含消費稅之性質,對於納稅義務人無法透過轉嫁,於其所獲利益遠低於課以五倍之罰鍰時,仍有與憲法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之處。是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相關規定,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俾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綜上所述,本席無法贊同多數意見以社會通念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認定系爭函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尚無牴觸之結論;系爭函所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並無法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獲致,其認定標準之判斷,既無貨物稅法之明確授權,亦非可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由此認定標準之判斷益足證系爭規定一於法律明確性有缺,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至系爭規定二雖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立法者仍應儘速通盤檢討相關規範。
【註腳】
[1]此部分討論,可參見本院釋字第60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
[3]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5050號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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