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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三、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形同全盤放棄對租稅法規的違憲審查,且無視於瑕疵立法適用後所生「個案顯然過苛」的不義情形,我難以認同,故而提出一部不同意見書

要旨

內容

壹、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欠明確,應限期失效

1. 依本院歷來解釋 ,法律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2. 準此,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有多家受託產製廠商,各分擔部分產製工作(如同本案)時,由前揭法條之文義僅能得知:全體受託產製廠商均為納稅義務人。由於貨物稅在性質上為「單一階段銷售稅」( single-stage sales tax ),並參考財政部 98 年函釋 ,也僅能得知:全體受託產製廠商中應有一人為納稅義務人,但不能確知究為何人!
3.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也注意到這一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未明定何階段之受託產製廠商為貨物稅繳納義務人」;但不願正視這個問題,而推說:「惟尚非不能根據貨物類型之特徵及其產製過程認定之」,並即驟下結論:「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受委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為該等廠商產製前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4. 然而,所謂「尚非不能根據貨物類型之特徵及其產製過程認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事前認定」,還是「事後認定」?因為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 課予產製廠商(含受託產製廠商)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的協力義務。須等主管稽徵機關准予登記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所以主管機關必須建立明確的認定標準,使得全體受託產製廠商能夠「在事前」即清楚地認知誰是有義務去申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的納稅義務人,否則前揭系爭規定一便不能合乎「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的要求。但是遍查卷附資料,財政部迄未訂定如何由眾多受託產製廠商中,明確認定誰應是納稅義務人的標準。
5. 多數意見未能精確指出這項缺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諭知定期失效;卻不痛不癢地教示:「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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