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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提出); 陳春生(加入)
本號解釋認定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O三六七三二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O九六一號函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席都敬表同意。其中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在租稅法的適用及其與租稅法律主義之間的關聯,容有再作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以國會通過的法律為主要的治理工具,其內容必須明確而使後續的公權力行為具有可預見性,否則不僅難以要求行政部門準確無誤的執行法律,亦難期待司法機關做出符合立法意旨的裁判,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受到規範的人民也將無所措其手足,若因違反法律義務而被課責,其正當性更易滋爭議。但若因此要求所有法律的規定必須鉅細靡遺,其意義均能一望即知,且因世事多變,還要隨時補充修正,以求因事因人或因地而制宜,並妥善公告使人人知其內容,對忙碌的民選國會顯然陳義太高,其結果反而導致國會及時處理國家各種重要議題的能力降低,更無法回應國民的需求。因此某種程度的行政釋示與補充,司法的解釋與續造,以及某種程度的要求受規範者積極諮詢、學習,以確認法律狀態,都是法治國家得以運作的必要條件,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罰,便是很好的說明。由此可知,明確性原則的最終目的在使受規範者對其行為後果得有一定預期,其實就是有關法規範資訊生產、加工及傳遞的一項原則。本院對法律本身所為明確性的審查,其憲政功能即在為法規範資訊的生產者劃出此一資訊義務的合理下限。故審查時除須正確認知前述資訊產出與取得的合理結構必然具有雙向性與多層性,而不宜單向(不考量規範對象的協力)或單層(不考量行政、司法部門的配套)的對狹義立法者提出過度要求外,還有必要充分考量規範性質、對象與保護法益的差異,才能建立合理的審查標準。
法律明確性原則很少見於憲法文本,美國最高法院是從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的保障發展出來有關明確(禁止內容含混:void for vagueness)和具體(禁止打擊面過廣:overbreadth)的兩項測試,德國憲法法院則認為可以直接從其基本法第二十條的法治國原則引伸出規範明確原則(Normenklarheit),其內容同樣包含明確(klar)與具體(bestimmt),適用於所有限制基本權的立法。德國前任憲法法院院長Hans-Jürgen Papier就任前曾經在一篇文章(Papier/Möller, AöR122, 1997,177ff.)中強調,這個原則要求的絕對不是「最大程度」(gröstmöglich)的明確,而是「夠用」(hinreichend)的明確,且特別指出明確性的要求必須因領域而區分(bereichsspezifisch),並視基本權受到限制的程度而異其標準,越嚴重者明確性的要求當然也應越高。通盤考量這些因素後,法律因內容不夠明確而被認定違憲的情形,其實不會太多。德國憲法法院向來認為只有在「例外情形」才能認定法律違反明確性原則(BVerfGE 17, 67, 82),因為立法要把規範認知的疑慮全部消除是無法期待的事(BVerfGE 31, 255, 264),必須斟酌「規範對象及規範強度的特殊情形」,尤其對「變化多端的事物」或「瞬息萬變的情況」,不能要求太高(BVerfGE 49, 89 , 133)。故實務上,被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的法律,寥寥可數。從合理資訊結構的角度思考,也不難理解。或許正因為限制言論自由的直接性與受規範者的普遍性,以及此一基本權的限制可造成多種法益長期的損害,美國最高法院才會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發展出具體、明確原則的檢驗,涉及其他人權的法律則不在明確性上提出特別要求,人民恆可通過政府或市場的法律服務而確認其內涵。
我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建立,始於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當時並未提任何憲法依據,而是和正當程序一起當成憲政法理來適用,以後有關法律明確性的審查,也都和基本權限制有關,比如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八五號、第五九四號、第六O二號、第六四六號、第六九O等號解釋,其依據則是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宣示的「法治國原則」(釋字第五九四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而且除涉人身自由剝奪的第六三六號解釋採嚴格標準外,多數情形也都和德國一樣採較寬鬆的標準。對於「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或者進一步指出:「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究其深意,除特別強調「受規範者」的認知角度外,並對受規範者的「所得預見」,界定為規範資訊的「可解釋性」,乃至事後的「可司法確認」,而不以受規範者本身一望即知為必要,對於未必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的許多受規範者而言,只要仍可通過專業的解讀而正確認知法律內容,立法者即已盡其憲法要求明確告知的最低(無須達到最適)義務,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以我國立法的現狀而言,除和多數法治國家一樣,因概念精確、體系井然的需要,而不得不使用一般人難以準確認知的專業概念和法條體系外,另因我國歷史形成的在法律專業間普遍保留的使用文言而非白話的傳統(包括本院大法官解釋及大多數法律教授的論文),其語言的隔閡本來就難以完全消除,不算誇張的說,在絕大多數被專業法律人認為「一望即知」的法律內容,一般人閱讀後對其所處的法律狀態,最多仍只是一知半解。此所以本院除特殊情形外都只能用較寬鬆的標準去審查,而任令受規範者負擔較高的積極認知成本,在現階段的體制條件下確有其不得不爾的考量。
特殊情形則如前揭第六三六號解釋,因為考量「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才認為「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但即使在拘束人民身體自由的情形,第六九O號解釋審查因防治特殊傳染病而得命為必要處置(解釋上含隔離)的規定時,仍「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而且即使所謂較為嚴格的審查,也並未改變採受規範者的認知觀點,以及得從該規範資訊的可解釋性與可司法確認為是否為受規範者得預見的判斷標準,只是對資訊生產者提高其規範密度的要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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