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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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30 |
解釋爭點 |
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其爭議由何種法院審判? |
案情摘要 |
聲請人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法官,原因案件係該庭審理之租地契約事件。原告先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補辦清理訂立租地契約,經該處以申請資格及申請標的,俱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受理權限,裁定移送宜蘭地院。該案經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判決駁回,原告遂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民事庭認該事件為公法爭議,其並無受理權限,因此一見解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異,遂依民事訴訟法 182-1 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統一解釋。 大法官認為上開宜蘭地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發生歧異,於本日作出釋字第 695 號解釋。解釋宣告: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理由如下:(一)系爭要點之訂定發布,係農委會為接續清理前台灣省政府所公告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 ( 二 ) 林管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之辦理訂約。(三)林管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符合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如訂約仍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決定不予出租。 ( 四 ) 因此該決定係林管處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故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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