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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5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其爭議由何種法院審判?
 
 

本件係申請訂立租賃契約(私法契約),主管機關所為拒絕訂定租賃契約之決定,除非因而侵害申請人之公法上權利,否則難認該決定係屬行政處分

  1. 行政機關拒絕人民之申請,即在不依其申請發生法律效果,因此,拒絕申請是否為「規律」,應另循下列標準:如係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之拒絕亦屬行政處分,例如:拒絕核發建築執照;如係申請實施事實行為,則行政機關之拒絕固多屬事實行為,例如:拒絕開闢道路。但亦當考慮其拒絕是否包含可構成「規律」之其他因素在內,例如: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因申請閱覽卷宗係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上得享有之權利,故拒絕其申請係一種行政處分。
  2. 本件係申請訂立租賃契約(私法契約),主管機關所為拒絕訂定租賃契約之決定,除非因而侵害申請人之公法上權利,否則難認該決定係屬行政處分。
  3. 而如上所述,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或其他法規規定,尚難認其享有訂定租賃契約之公法上權利,則如何能認定主管機關所為拒絕訂定租賃契約之決定屬行政處分,而非屬私法上意思表示?
  4. 倘若不能認定主管機關所為拒絕訂定租賃契約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則又如何認定本件涉及公法爭議?其公法爭議之內容為何?多數意見對此未能說明,未來申請人如何提起行政爭訟?

多數意見錯誤的起點

  1. 多數意見開宗明義以: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參照)等語,為其論述基準。
  2. 上述開宗明義之論述中所謂「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如依其立論,此種行政法規,應係指可使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為訂約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規範而言。因此,如認系爭要點係屬此種行政法規,則應充分論證人民依系爭要點享有為訂約之公法上請求權才是。吾人試問,系爭要點之規定內容具備上述條件否?
  3. 再者,上述開宗明義之論述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作為「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理由,而不問有無行使公權力?是否有公法上爭議?何來「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結論?殊不知行政法係公法,相對於私法則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故認為有公法爭議之存在者,必須加以證明,如不能證明,則應將之歸屬於私法爭議。而行政機關為任何行為,不論是公權力行為或私經濟行為,均應受現行有效行政法規之拘束,並不因某一行為應受行政法規之拘束,而逕認該一行為係公權力行為而屬行政訴訟範圍(註1);且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不論是公權力行為或私經濟行為,均與公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應考量公益,豈能僅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而逕論有公法爭議或行使公權力之存在?又如何能推論「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多數意見於上述開宗明義之論述,顯已悖離行政法基本原理,而建立錯誤的論述基準。

本件情形不適用釋字第 540 號解釋與兩階段理論,尤不因兩階段理論而使該主管機關所為之拒絕表示成為公權力行政

  1. 釋字第 540 號解釋採用兩階段理論之所以為法理所容許,乃因國民住宅條例業已詳細規定,其相關程序顯可區分為兩階段,且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觀察,足認第一階段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屬公法行為。
  2. 是故,吾人不得依據釋字第 540 號解釋任意擴大適用兩階段理論,必須就個案所適用之法規規定內容,參酌上述法理,審慎適用,詳予分析論述,如不能依上述方法取得確信本件已具備適用兩階段理論之前提要件,自不能勉強適用該理論,以免陷入上述學者所論不能解決之法律上困境。
  3. 除上述開宗明義之論述外,多數意見又以: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實係基於釋字第 540 號解釋與兩階段理論而為論述。
  4. 多數意見顯有誤用釋字第 540 號解釋與兩階段理論之缺失。蓋本件情形與釋字第 540 號解釋之情形,顯不相同,系爭要點僅係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與國民住宅條例之法律性質顯不相同,且系爭要點規定內容並無如國民住宅條例明確規定不同階段程序,亦無將清理程序區分兩階段處理之意旨,又無從依系爭要點推論出其中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已如上述),故本件情形,既不能援引釋字第 540 號解釋,亦欠缺適用兩階段理論之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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