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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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30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
案情摘要 |
90.1.3 修訂之所得稅法 17 條 1 項本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該項第 1 款並規定,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其第 4 目所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及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下稱系爭規定),即屬得扣除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 現行法亦有相同之年齡限制 ) 。 本案聲請人於 92 、 94 至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該其他親屬未符合系爭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之要件,予以剔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認終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年齡之限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694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關於年齡限制之要件違憲。理由:(一)該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 20 歲至未滿 60 歲間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二)因年齡限制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意願,進而影響滿 20 歲至未滿 60 歲間無謀生能力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三)無謀生能力者,不因其年齡而改變受扶養之需要,納稅義務人對其扶養之負擔亦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有不同。僅因年齡因素限制免稅額之減除,不合課稅公平原則。(四)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撫養雙方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故系爭規定以年齡為分類標準,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應至遲於滿一年時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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