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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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30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
如前所述,關於生存權之保障,概念上係以自由權為基礎的社會權,因此,日本最高裁判所上開判例單純將兩者切割,繼而從社會權觀點認為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範僅屬綱領性規範,不僅於該案中多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學者間亦多所批評[17]。無論如何,此項判例影響之後日本實務見解,均將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綱領性質之權利宣示,迄今仍有下級法院予以引用。然而,隨後制定之生活保護法、兒童福利法、優生保護法、身體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福利法等相關社會救助與社會福利立法,對於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權利性質,也開始出現不同的認知。例如於一九四六年制定之生活保護法,對於所謂生活保護請求權尚未予以正面承認,無法透過訴訟請求賠償,而後於一九五O年修正後,便承認此項請求權,繼而於最高裁判所朝日訴訟[18]中,基於厚生省大臣所定生活保護基準外,肺結核患者要求依據生活保護法請求增加療養所伙食補助費一案,最高裁判所雖然仍延續食糧管理法違反事件之判例,認為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屬綱領性規定,於生活保護法之規定範圍內,人民無法直接援引該規定而請求國家為生活保護給付,但前審東京地方裁判所則首度以憲法第二十五條結合生活保護法之立法,認為憲法第二十五條已具有「抽象性權利」之性質,透過生活保護法之立法予以落實,應予保障人民生活最低限度,而認為該肺結核患者請求有理由;不過,此項見解,雖於東京高等裁判所及最高裁判所均遭廢棄,否定地方法院對於憲法第二十五條保障權利性質之擴張認定,但業已開啟日本學界對於憲法第二十五條保障生存權之權利性質的熱烈討論,並進一步朝向人民得依據憲法第二十五條生存權保障,向國家具體請求生活保障之權利,開啟一連串關於生存權保障之訴訟案件[19]。 (2)生存最低限度之意義與範圍 從上述日本實務見解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闡釋可知,關於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如何落實,目前雖然肯定其具體權利性質,然而,所謂生活最低限度保障之範圍與落實,則屬目前適用上的難題,特別是法院介入審查的範圍。由於生存權保障所謂生活最低限度,在概念上隨著社會發展與一般人民通念不同,其保障範圍具有相當不確定性;而立法者通常均授權由行政機關進一步認定,亦具有高度政策性考量與專業判斷,法院介入審查的能力與正當性即受質疑。行政機關為實踐生存權保障,可能採取不同行政手段,也隨著國家財政預算而調整所採取的作為與優先順序[20]。例如前揭日本最高裁判所於朝日訴訟中亦對厚生省大臣所定之生活保障基準予以尊重,不願意介入行政機關之裁量判斷。此項立場,日本最高裁判所亦分別於有關視障者依據日本國民年金法請求身心障礙者福利年金之堀木訴訟[21],以及郵政省投保學生學費保險之學資保險訴訟[22]中,均以尊重行政機關對於生活最低限度保障之裁量權而迴避介入具體判斷與審查。 (三)本院歷來解釋意旨 關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保障,本院歷來解釋並未予以正面直接闡釋其意涵。最早關於學校對於聘約期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規範,於釋字第二O三號解釋理由書中,首度引述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保障,惟未就其內涵有任何具體闡述。然從釋字第二O三號解釋可知,本院就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保障,亦與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基本國策相配合,以及於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中,針對藥物廣告之管制,本院亦一併引用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可知某個程度而言,均反映我國憲法生存權保障之社會權性質,並一方面,也間接肯認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權利性質。此與日本實務見解大不相同。此項意旨亦出現於本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 本院詮釋憲法生存權保障最直接而重要的解釋,係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關於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本院該號解釋以「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而認定與憲法生存權保障有違。於該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指出,對於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其標準應視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並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而定,對於行政機關所定核計方式與標準之裁量具體介入審查,並隱約宣示生存權保障應有生活最低限度之意旨。於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中,本院亦進一步認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反映生存權保障之社會權性質[23]。我國憲法第十五條雖然僅規定生存權之保障,然從憲法其他人民權利保障及基本國策相關規定,同時參照外國憲法實務見解,復以我國業已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於本院解釋憲法生存權保障之意涵時,均足以資參照。 二、所得稅法上免稅額具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條件之憲法意義 (一)免稅額不應視為一種國家恩惠 有關所得稅法上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固認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惟就免稅額規定之性質,該號解釋實則並未細究[24]。然法院實務見解中,多以之認屬立法者給予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優惠,是否給予及其額度多寡、條件寬嚴,均屬租稅減免政策之立法裁量問題[25]。 查我國所得稅法立法之初,並未設有相關減免規定。三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所得稅法全文共二十二條規定相當簡略,免稅額與扣除額相關規定均未見其上。至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共四十二條,其中第十九條則首見將「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必須扶養之親屬」,設定每人十萬元之減除額。繼於三十七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共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其綜合所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無綜合所得者,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得按人數扣除寬減額。其屬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得加扣教育寬減額。」隨後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扶養親屬寬減額」為:「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如有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或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將原有之教育寬減額一併納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並進一步區分扶養親屬之對象而有不同年齡規範。該規定直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則更名為「免稅額」,惟有關納稅義務人負有扶養義務應予免稅之意旨,於所得稅制定經多次修正均無變異,顯見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最低生活費用,使其不受課稅影響而設置[26],而為納稅義務人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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