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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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30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
三、限制親屬免稅額之減除的目的 對於親屬免稅額之減除附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限制要件的目的,在於透過減少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扶養免稅額之申報案件,以降低稽徵成本,減少因免稅額之申報而增加之稅式支出。斟節國庫收支固為正當之財政目的,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該項規定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所以,對於無謀生能力人,特別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如有差別待遇,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應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何況,與之配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並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上述規定之目的皆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存與生活,使其能維持應有之生存尊嚴。是故,為財政目的而附以限制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的要件時,該限制要件尚不得與前開規定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意旨相違。 四、扶養之需要源自無謀生能力 扶養之需要源自無謀生能力,與年齡無必然之關聯。依年齡之分類,限制免稅額之減除,將降低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受扶養親屬之受扶養的可能性。而親屬或家屬中無謀生能力者,不論其年齡為何,如無人扶養,勢必陷於立即之生存危險,難以維持有尊嚴之最低生存水準的生活。扶養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或家屬,有勉力濟助親屬或家屬之窮困,彌補國家社會救助及慈善團體救濟之不足的意義。如果對該類扶養,不准減除免稅額,勢必因而降低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而致受扶養者能獲得之扶養給付愈為不足。在這種情形,納稅義務人或可因無力負擔而棄養不顧,或為德不卒,不為周全之照顧,但受扶養者將可能因此陷入難以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水準的困境,或甚至面臨因飢寒交迫而失去生命之危險。 五、人民的生存應受保障 按人民之生存權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亦規定,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並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上開規定皆昭示了國家扶助弱勢、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的目標。蓋危急人民之生存權的各種可能因素中,無謀生能力而不能及時受到其扶養義務人之扶養可謂是日常生活中最為急迫者。而無謀生能力者中,以身心障礙者為例,必然貧病交迫,其生存顯然已陷入明顯之急迫危險中,此等狀況尤為堪憐。而任何無謀生能力者面對之生存情境,亦如是。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固有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的規定,但杯水車薪,遠不足所需。無謀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尚需要其扶養義務人及國家之特別照護,始能維持其生活及生存的需要。由於國家要直接對於無謀生能力之國民,提供特別照護,財政事實上亦有其極限。所以,除仰賴慈善團體之社會救助外,其實主要還是必須依靠身心障礙者之扶養親屬的扶養。當家有身心障礙者,其負擔之沈重可以想像。是故,在國家之特別照顧以及慈善團體之社會救助不能完善之際,在納稅義務人確實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時,對該納稅義務人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不分受扶養親屬之年齡,均肯認其得減除免稅額,雖仍遠不足所需,但總可提高其可用於扶養的金錢數額,雪中送炭,功德無量,亦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意旨。 六、符合人性尊嚴之生存與財政收入間之利益權衡 系爭規定以年齡為標準,將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親屬加以分類,規定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的納稅義務人,不得減除扶養該等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該需要與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異。設置該免稅額之減除的限制要件,固可能因此減少得減除免稅額之案件,得到降低稽徵成本及減少稅式支出的利益。然權衡該利益與無謀生能力者之生存可能陷於危險的不利益,尚不適合僅為達成該等國家利益即使無謀生能力者陷於生存危險中。如果真可能因容許納稅義務人減除其扶養之無謀生能力者的免稅額,而使國家財政遭遇困難,則與其因此剝奪無謀生力者符合人性尊嚴的生存機會,不如仔細精算如何在既有之社會支出的預算中,衡量其支出的優先順序,而非簡單壓縮納稅義務人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國家必須在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滿足其財政需要時,始得犧牲人民維持其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水準。是故,在該免稅額之減除要件的規定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限制要件,在同為無謀生能力者及其扶養者間,即因受扶養者之年齡的限制要件,而有不符合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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