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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5) 放棄「二元聯動」分析架構,大法官即須直接進行赤裸裸的利益衡量
  A. 吾人僅需將(系爭差別待遇)「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與「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兩句合而觀之,即可清楚窺悉本案多數大法官的真實心證:「稅務行政效率提升之效益」 v. 「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之不利影響」;並以前者(效益)小於後者(成本/損害),或謂「所得不及所失」為由,認定「手段與目的尚欠實質關聯」。
  B. 以上赤裸裸的利益衡量,極易言人人殊,流於武斷。前揭多數意見固未說明,「稅務行政效率提升之效益」有多少,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有多少,而前者如何小於後者;即使不同的大法官認真進行利益衡量,其結果也可能各不相同。無論如何,似此赤裸裸的利益衡量已大大偏離了平等權「二元聯動」式的分析操作!
  C. 本案如能正確適用本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所建立的「二元聯動」式分析架構下之「中標」進行審查,其結果將完全不同:
    (A) 首先,就「目的合憲性」而言,前述 4 項立法目的(鼓勵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提昇稅務行政效率)中,僅「課稅公平」與「徵起適足稅收」兩項堪稱「重要公共利益」;其他兩項僅屬「合法公共利益」。
    (B) 其次,就「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而言,系爭差別待遇手段(年齡限制)顯然無法達成「課稅公平」之目的。誠如多數意見所言,「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
    (C) 至於系爭差別待遇手段(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之年齡限制)與「徵起適足稅收」目的之達成間,至多僅有「合理關聯」,欠缺「實質關聯」,蓋由卷附資料,尚難論斷「採取系爭差別待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年齡限制)一般即可徵起適足稅收」。其實,能否徵起適足稅收原有諸多因素,況系爭規定之免稅數額甚微,影響有限。
    (D) 末,系爭差別待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年齡限制)雖與「降低稽徵成本/提昇稅務行政效率」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但該項目的尚非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自不能認其為採取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E) 是系爭規定關於生存照顧之差別待遇未能通過「中標」審查 -- 須係「為追求重大公益目的」,且「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所欲達成之重大公益(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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