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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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30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
(二)平等權的適用 1.如何為「公平」的檢驗? 本號解釋援引平等原則之理由為:影響納稅人扶養弱勢家屬之意願,進而影響其生存及生活之權利。易言之,乃保障納稅義務人有「平等扶養」其他弱勢家屬之權利?抑或是其他弱勢家屬有「平等受到扶養」之權利?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處,提及:「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上開受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者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顯然是兼採兩者而論。 按平等權之受侵害,乃是權利人的基本人權或其他權益,遭到公權力不公平的侵犯所致。如果本案能以平等權來衡量,即應探究: 第一,納稅義務人有無要求扶養其他弱勢家屬之權利,從而有享受稅捐上之扶養減除額之好處? 第二,弱勢家屬是否擁有接受任何一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之平等權利?亦即弱勢家屬是否擁有挑選扶養義務人之權,從而享受平等權的保障? 按扶養制度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以下所規定。對於扶養義務人的範圍(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順序(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都有明確的規定。這個由民法所創設之扶養法制,雖然與稅法有關的扶養優惠減除額制度不一定要完全一致,可以由立法者擁有一定的形成範圍,但基本上不能夠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例如扶養義務人的範圍,與家的意義與組織等,已於上述。 故立法者在租稅優惠立法裁量中,對扶養義務人得要求減除額行使的範圍,既然可與民法扶養順序脫勾,對於主動承擔扶養弱勢家屬者,給予此具有獎勵或誘因性質之租稅優惠,顯示出立法者主動性,而非扶養義務人可以強制性要求立法者配合的被動立法。扶養人其實並非「扶養義務人」,而係自願扶養人,因為家長扶養對無謀生家屬的扶養義務,乃排序第三順位,之前尚有該家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尊親屬[12]。學界也認為,惟有出於道德、而非法律義務而承擔起扶養義務者,方得適用具有扶養誘因性質的扶養減除額規定[13]。 故扶養人並無平等的要求,其可扶養任何家屬,而要求立法者一定要賦予與其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相同的減免額。平等權無法援用於賦予扶養人此種當然稅捐優惠權。 至於弱勢家屬有無平等要求獲得扶養人的扶養,且立法者應以租稅優惠予以保障?顯然此立論也不能成立。弱勢家屬之受扶養權利,已見諸於民法之規定,如果在諸多順序扶養義務人中,排序較後的扶養義務人,並無依扶養權利人之意願而承擔起強制扶養之義務,此即無公平受扶養之權利問題。 平等權的侵犯與否, 常需要兩組「比較組合」(Vergleichspaare),判斷其是否屬於「同一類型案件」,從而應當享受相同的法律待遇;反之,是否為不同類型案件,而應有不同的法律待遇。 在本案情形,此「兩組」比較類型為何?扶養義務人一方面只存在「扶養義務」之對象;另一方面,則為非扶養義務(但卻基於道德的主動扶養),因此,此兩組比較組合顯示出正是不同的(扶養義務與否)扶養對象,也因此不應當強制地給予一定的法律效果不可。易言之,此乃「不同事物的不同對待」。故既然不存在扶養義務人享有扶養親屬選擇權,也不存在被扶養人享有選擇扶養義務人之前提下,何有所謂的「公平對待」的比較標準? 本席也懷疑多數意見這種以受扶養之「非權利人」之生存權遭到可能影響,而導致扶養之「非義務人」的平等權受到侵犯為論理依據,是否過於玄妙而令人不解? 本席認為欲解決此一矛盾,唯有將立法者的差別待遇置於「利益衡量」,亦即不當以一般人民的立場考量,而係以「家」的制度,以扶養人作為「家長」的身分,不一定要嚴格遵守民法的扶養順序,立法者為了闡揚國人孝親與照顧族人的優良民風,所創設出的扶養家屬租稅優惠政策,此優惠政策一方面要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另一方面必須遵守公平的原則,平等權即可在此扮演重大的判斷角色。 2.平等原則的檢驗標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援用平等原則,判斷系爭規定違憲,且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然而,此較為嚴格之審查之標準為何?究竟審查的尺度分為三種(最嚴格、嚴格及寬鬆),抑或是兩種(嚴格及寬鬆)? 本號解釋之使用「較為嚴格」用語,顯然是對應「寬鬆」,似乎採行兩種審查標準,才有所謂較為嚴格之審查尺度。 這種「較為嚴格」審查基準之目的,也可以呼應多數意見所明白援引系爭規定所保障的法益: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國家應適當扶助與救濟老弱殘廢及無力生活者,以確保此等弱勢者生存與生活上之維持的重度法益而言。 採取寬嚴兩種審查標準,已符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將近三十年的釋憲實務中,所發展出的模式。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對此新的審查標準,已詳加說明。這個所謂的兩種審查模式,乃是區分:立法者「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所作出的差別對待,是否造成不平等的違憲後果。 所謂的「因人而異」而為的差別待遇(personen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針對法規適用的年齡、身分、教育背景及職業別等,而差別之待遇。這是最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類型,應當適用嚴格的標準,這是以正義觀來判斷規範差別對待之對象,所造成差異種類、程度、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或是權力濫用之嫌疑,立法者的裁量權力、動機及立論,應該受到較為嚴格懷疑與檢驗。 至於「因事而異」的差別待遇( 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因為客觀存在事實的不同,而作出的差別待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舉出一例: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判決未有上訴途徑與期間教示之規定,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判決則有此規定,如此一來,民事訴訟法的欠缺規定會否牴觸平等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這種「因事而異」的案件,許可立法者有較大的裁量權,除非有明顯的恣意,否則無庸援引嚴格的比例原則予以檢驗,是為寬鬆的裁量。這個案例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關於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送達時效,有異於民事訴訟者,大法官認為並不違反人民的訴訟權、亦不牴觸平等權及體系正義,乃不謀而合之見解也。 誠然,我國大法官解釋歷年來對於平等權的認知,多半維持在恣意禁止原則,但對於這種基於「因人而異」的判斷基準,近年來頗多採行嚴格審查基準,並且進行深度的法益權衡(如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實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種「因人而異」的立法差別待遇審查基準,並無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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