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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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0/21 |
解釋爭點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一、本件係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其解釋範圍應限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之處,不宜就見解歧異以外之法律問題表示意見,以免干預法院審理個案之職權,且本件解釋僅具法律效力,與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不同 本件係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件,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解釋之問題在於:當受刑人對假釋主管機關(法務部或監獄等)所為不予假釋之決定有所不服,而循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乙節,本院僅得就此一問題明白表示,除此之外,涉及個案之是否具備合法訴訟要件與訴訟有無理由等判斷問題,諸如:受刑人是否有假釋請求權、主管機關(法務部或監獄等)在辦理假釋過程中何者屬不予假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各為何、訴訟種類為何、法院審查之範圍為何等等問題,均屬審理個案之該管法院職權範圍,本院大法官於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中無權加以置喙。多數意見本此基本之立場而為解釋,當屬符合憲法要求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本旨。從而,多數意見雖於解釋理由書內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論及「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但不應即認定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 換言之,本案所處理的,不是受刑人有無訴訟權之問題,當受刑人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這是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疑義,故不論該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權利被侵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一旦提起訴訟,法院即應就該訴訟個案加以審理。至該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權利被侵害,乃至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如何予以有效救濟等問題,此正是法院應依個案判斷決定之事項。是故,本案所處理的,是審判權歸屬的問題,是應由何法院審理此種訴訟的問題。 蓋關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權利之判斷,依「保障規範說」之理論,在個案之法規適用上,應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是否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的,而判斷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如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無法發現公權利之依據,始直接從基本權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至於,如何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即探討法規保障目的),在方法上,應首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之內容著手,視立法者之意思而定,但是,經常無法明確瞭解立法者之意思,因此,必須借助於解釋方法來探討,其解釋方法,依序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客觀目的解釋。而客觀目的解釋方法,係從法規整體結構及其制度內之條件,發現法規之保障目的,在此種解釋方法中,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必須斟酌憲法之規定,尤其必須斟酌基本權之規定[1]。準此以論,當法院面對受刑人是否有假釋請求權之問題時,自應先回歸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斟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而為解釋與判斷。此乃法律解釋(含合憲性解釋)與適用之問題,當屬該管法院職權範圍。 再者,倘若認為現行法律有關假釋之規定,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人權保障意旨,未盡相符,必須有所修正,此亦涉及憲法解釋與立法裁量問題,由於本件係統一解釋法令,自無從加以置喙,僅得附帶提出修法建議。在相關法律未修正前,僅得就現行法律為解釋與適用(含合憲性解釋)。故多數意見斟酌現行行政訴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當屬符合憲法要求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本旨。且由於本件解釋當僅屬法律效力,不具憲法效力,故如未來修法結果,法律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或特種法院(或法庭)審理者,自當依其規定。 二、多數意見仍期待通盤考量修法 多數意見作成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結論,係因現行法律規定就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甚至主管機關於刑事執行程序上所為之其他行為,所涉之爭訟,並未特設訴訟途徑之規定,乃基於假釋有關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概括規定,而為上述解釋。故多數意見亦表明,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仍期待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為通盤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因素決定之。 三、本院過去解釋案件面臨相類問題所顯示之趨向 從本院過去解釋以觀,本院釋字第653號宣示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並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行政院於99年7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除強化申訴程序外,更規定得向該管法院(按指羈押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2],其立法考量趨向由辦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 繼而,本院釋字第681號處理撤銷假釋有關問題時,宣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係屬合憲,但仍明示「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至其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仍尊重立法裁量。惟該號解釋既已接受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及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見解,則相關得適時請求救濟之修法,允宜亦趨向由辦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之考量,始得「法之一致性」。 四、未來修法為通盤考量將面臨之問題 準上述本院釋字第653號、第681號解釋之意旨推論,假釋與否之決定,是否亦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或司法行政行為?未來為通盤考量時,是否宜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提起之訴訟,與不服撤銷假釋而提起之訴訟,歸於相同之救濟程序,以求「法之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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