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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註腳】
[1]釋字第601號即謂: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憲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權,則僅為制度上不同法院間之職務分工,於大法官及法官均係被動依法定程序對個案之憲法、法律或事實上爭議,獨立、中立作成終局性、權威性之憲法或法之宣本質,則無二致,故同屬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另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年6月,第3版,頁367。
[2]參閱李紀穎,統一解釋法令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頁61-62。
[3]參閱李紀穎,統一解釋法令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頁70。
[4]參閱蘇永欽,誰統一誰和誰的什麼?--從第668號解釋看大法官統一解釋制度的日薄崦嵫, 法令月刊,第61卷第2期,2010年2月,頁211-216。
[5]參閱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4版,2008年3月,頁39;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第8版,2005年9月,頁635;盛子龍主筆部份,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初版,2002年,頁36-53。
[6]參閱李建良,行政訴訟實務十年掠影(二OOO年~二O一O年),月旦法學雜誌,第182期,2010年7月,頁24。
[7]簡言之,由全部公法爭議中切出部分事件,將其審判權交予其他法院,參閱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4版,2008年3月,頁39;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第8版,2005年9月,頁635。此外,仍有學者主張應從行政訴訟之本質(處理行政法爭議事件之司法訴訟)觀察,針對「公法上爭議」此一文字進行目的性限縮,認「公法上之爭議」自始並不包含國際公法、憲法、刑法、訴訟法等事件,參閱李建良,行政訴訟實務十年掠影(二OOO年~二O一O年),月旦法學雜誌,第182期,2010年7月,頁24。
[8] 本段係綜合下述兩位之說法,參釋字第681號葉百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9]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增訂6版,1998年,頁781;蔡墩銘,刑法總論,修訂8版,2009年,頁376;柯耀程,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初版,2006年3月,頁572-573;張麗卿,假釋制度之回顧與展望,收錄於新刑法探索,第3版,2008年,頁238-239。
[10]參閱柯耀程,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初版,2006年3月,頁574。
[11]類似見解,參釋字第681號黃茂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原文摘錄如下:「按假釋處分固為行政處分,但因假釋之核准具有停止執行自由刑之意義,使受假釋人重獲自由身。是故,假釋之撤銷將再度剝奪受假釋人之自由,有回復執行因假釋而停止執行之殘餘刑期的效力。這些皆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刑事剝奪有關,因此應循刑事訴訟,請求救濟,較符合其事務之性質。」
[12]詳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章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第條至第條之)。主要受限制者為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如該法第條之(定期報到)、第條之(遷移住居所應經核准)、第條之第款(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規定。
[13]參釋字第681號林子儀、許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4]有文獻即指出:「目前全國僅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須承受全國約五萬名受刑人與監獄所產生的監獄行刑事件的爭執,對於需立即、有效的權利保護之目的而言恐怕仍須審慎之評估。」參閱魏寬成,受刑人的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以假釋為探討課題,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年,頁226。
[15]參釋字第681號葉百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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