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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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0/21 |
解釋爭點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
惟廣義刑事司法並非以是否刑事法院或其他刑事司法機關所為之形式作為判斷基準。而應視其行為是否具刑事司法性質及立法者是否將之列為刑事司法範疇而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亦採此標準:「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顯見制度若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之目的而設立者,即帶有刑事司法之意涵。 就目的與功能而言,假釋制度係出於特別預防之構想,認為行為人在具體之刑罰執行過程中確有明顯而具體之改善,而認定刑罰已無繼續為執行之必要時,在餘刑範圍內停止執行,附條件使受刑人提前返回社會之制度[9]。申言之,是否予以假釋之判斷實繫諸於受刑人有無「繼續為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假釋係作為刑罰執行之緩衝機制[10],與「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11]。且假釋制度規定於刑法第十章、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篇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執行)、監獄行刑法(為徒刑與拘役之執行而制定之法律),益可證假釋確屬刑罰執行程序之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顯見立法者亦將假釋制度列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亦贊同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綜上,假釋制度既與「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帶有刑事司法之意涵,雖屬公法爭議外,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除書之規定,回歸刑事法之設計,將其相關爭議交由刑事法院審理,始符立法者之初衷。 (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提起司法救濟,若由行政法院審理,將造成假釋爭議救濟制度之割裂,且與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不一致,尚非妥適 為突顯本問題,將先對整個假釋程序進行鳥瞰。現行假釋相關程序可概分為:(一)假釋之作成: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其詳細程序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受刑人之假釋係經獄方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之。」(二)假釋期間之處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具體程序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另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12]。」(三) 假釋之撤銷:原因有二,1.保護管束規定之違反:「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所應遵守之事項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2.刑法規定之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若於假釋因故意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至如何進行撤銷,依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由原執行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其次,各階段若存有爭議,將由何法院進行審理,又可分為:在前述(二)階段之保護管束由刑事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三)階段中,人民如不服假釋之撤銷,依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尚不得立即提起司法救濟,須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徒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由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均非由行政法院審理;反觀在前述(一)階段,人民如有不服,依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將由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於此,可清楚發現同樣涉及假釋爭議之審理,依據現行制度及多數意見之意旨下,將由二不同法院為之。申言之,此一割裂狀態頗滋疑義:按假釋屬刑之執行之一環,已如上述,且基於刑之執行基本上係屬「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是否應予實現」之問題,就事務性質及法律整體規範體系而言,認為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要件、程序皆應由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加以規範,始為合理[13]。惟查多數意見先於釋字第六八一號面對由「監所及法務部」所協力作成「假釋撤銷」,肯認其係廣義刑事司法,非屬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不能立即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須俟檢察官發指揮書時,始由刑事法院審理之結論;卻於嗣後面對相同作成主體,同樣涉及刑罰權實現,屬刑事司法之「未予假釋」爭議,卻作出完全相反之結論─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前後不一致。且行政法院對於不予假釋爭議進行實體審查,認應予假釋,相關行政機關亦據而准予假釋後,尚須由檢察官聲請刑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該刑事法院就假釋合法與否,似應受行政法院裁判之羈束,則由刑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即無多大意義。 本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亦曾謂:法律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多數意見既可得而知此一見解在前,何以違反在後,使假釋制度之運作從此割裂,失其完整性,應值注意。 末查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曾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其指出一重點:國家不僅需提供人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救濟機會,更要能給予其確實有效之保護。延續此一「確實有效」之理念,針對訴訟制度之開展,更應就:「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 若運用此一思維以觀,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請求法院救濟,如交由行政法院審理,衡酌現行各級行政法院之設備與人力以及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若在監,須借提到場行言詞辯論始得為實體審理,將造成行政法院過重之負擔[14],而人力設備又非立可補足,似以刑事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為宜;然正本清源之道,或可考量將假釋相關事件之處理,全改由刑事法院審理。凡此,允宜由立法者儘速予以妥善規劃[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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