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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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0/21 |
解釋爭點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
[5]既然本件解釋肯認是否予以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其爭議即屬「公法上之爭議」,且「法 律別無特別規定」下,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隻字不提行 政訴訟法第2條,且另闢他途地認為:「聲請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顯示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 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即普通法院。」若是如此,普通法院自得適用同條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 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行政法院亦有機會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各法院皆不作為,就人民權利保障的漏洞視而不見,互 相推託的冰冷反應,自是結成「司法巨塔」的門霜。出生於捷克布拉格的著名作家卡夫卡(Franz Kafka,1883-1942)筆下「在法律門前,有個看門的警衛。一位鄉下人向這個警衛哀求准予進入法律。」的情景, 恍若再現。 [6]至擬議中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藉由司法院重新定位之理由修法建議,刪除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其修正理由稱:「司法院重新定位後,院內將設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懲戒等庭,各庭間法律歧見得循司法院院內機制予以解決,故人民、法人或政黨認終局確定裁判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見解歧異者,無再經由憲法法庭予以統一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在司法院重新定位之前,變數仍多,有待觀察。 [7]立法者明定將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重要規定有:(1)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第2項:「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3)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4)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8]有2位願意從憲法角度思考此問題的法官,共提出3件釋憲聲請案,然皆不被受理。詳參96年9月14日第1311次會議第65案(會台字第7988號)、95年12月29日第1297次會議第3案(會台字第8124號),以及96年11月30日第1314次會議第6案(會台字第8502號)之議決。 [9]依99年9月28日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依草案第237條之1以下,交通裁決事件乃回歸行政訴訟,立法理由並稱:「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10]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89號、第115號、第128號、第220號、第232號、第305號、第308號、第348號、第448號、第457號、第466號、第473號、第533號、第540號、第595號等解釋。 [11]有司法實務見解主張,假釋之核准具恩典性質,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所一併公布的意見書中,已有多 位大法官對該問題提出仁智互見的看法,可資參考。惟於「人民是國家主人」的主權在民時代,縱然針 對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只要稍具現代憲法意識者,對「恩 典說」皆諱莫如深,因為「依法」即表示經人民同意,自不會落入「謝主隆恩」的迷思中。同理,依刑 法給予受刑人假釋之權,亦是多元價值折衝下立法院代表民意所為之決定,「恩典說」已引起學者的批評, 參李建良,〈公法實務導讀〉,《台灣法學雜誌》,第183期,100年9月,頁179。受刑人之「請求假釋權」, 究係公法賦予人民得要求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對特定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主觀公權」(subjektives öffentliches Recht),或只是基於客觀法影響所獲之反射權利(Reflexrecht),尚須從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lehre)審視之,無法一概而論。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規定,所保護者 不純屬公益,尚及於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然不必單從基本權利功能論詮釋原 告訴訟權能,但權利保護漏洞之填補,遠較主觀權利有無認定之見解一貫性,以及保護規範理論操作之 正確性,來得重要,理應從此去衡酌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所明定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要件。退一步言,前揭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中,「第一級受到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 者,『應』速報請假釋」,監獄並無裁量權,不宜驟然論斷「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而認當事人不適格。至於「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乎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其究非純屬法 未明定一般福利給付措施之行政裁量範圍,人民從而只得要求無瑕疵行使裁量權,反倒是屬於須由行政 法院審查「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裁量是否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是否逾越或濫用其裁量權之範圍。不論 如何,要非援引恩典說處理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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