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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訴訟權之存立不以實體權利受侵害為必要

  1. 按照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受刑人縱使在法律上不具有「假釋請求權」,如其對假釋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則仍應享有訴訟權。受刑人就申請假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主要牽涉「假釋否准」之法律性質。
  2. 本件多數意見不能確認受刑人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並與法諺「有權利即有救濟」 (ubi jus ibi remedium) 之理解有關。誠然,本院前此多號解釋曾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由,肯認聲請人應有訴訟權。 惟,按前揭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意旨,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作為訴訟權存立的正面論理(有「權利」即應有救濟);而不能作反面論理(沒有「權利」即無救濟)。蓋聲請人對於爭議之事件雖無「權利」,但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應享有訴訟權!最後猶需一言者,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所稱之「權利」,並不限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即「程序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可為訴訟權存立之基礎。
  3. 「訴訟權」作為一種讓人民接近、使用法院提供之程序,以謀求救濟的「程序上受益權」,須從寬解釋(認定)存立基礎,始能符合「法治國原則」的要求;「訴訟權」實有別於傳統意義的實體權利。故前揭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釋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新修正行政訴訟法 ( 87/10/28 ) 第四條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律上之利益」之具體內涵固有待個案積累呈現,然其「擴張」訴訟權基礎,從寬認定所謂「原告適格」 (standing) 或「訴之利益」之用意,已甚為明顯。
  4. 本院「統一解釋」除為消弭國家機關間之見解歧異,維持國家法秩序之一貫外,並寓有提供人民、法人或政黨「類似救濟」途徑之意。是前揭「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權利」,亦應從寬解釋:凡聲請人於其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有不法侵害者,均屬該款所稱之「權利」。

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對於監獄及法務部適法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1. 現行假釋定有明確要件,並經客觀審核,假釋決定不再是種「恩賜」
    1. 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定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監獄及法務部)任意(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亦絕不能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 (privilege) 視之!
    2. 尤其,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
    3. 另,按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殆僅限於受刑人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認定,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已規定,認定「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之事項,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益減,應認該等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適切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4. 而無論第一級受刑人之假釋「權利」,或第二級受刑人對於假釋之「法律上利益」,如未有訴訟救濟途徑, 極易淪為空談。
  2. 「特別權力關係」餘毒猶存
    1. 去年本院作成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 ( 99/09/10 ) ,宣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予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法治的陽光已然照入「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殘存的最後一個黑暗角落 -- 監獄。倘本件解釋能順勢推進,明確宣示「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於申請假釋遭到否准時,應有訴訟救濟機會」,則「特別權力關係」即可全然瓦解。如今功虧一簣,為德不卒,殊為可惜。
    2. 不唯如此,本案聲請人於一00年 八月十六日 向本院提出統一解釋補充理由,聲請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裁字第九0一號裁定列入統一解釋之對象。嗣本院以其與前揭系爭「最高行裁定」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與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要件不合,決議不予受理。在該件不予受理之裁定中,赫然出現:「假釋之核准具恩典性質……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利……(其)對於法務部否准假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予駁回」的說法 。令人錯愕,更令人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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