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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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0/21 |
解釋爭點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
(二)「特別權力關係」餘毒猶存 按「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endere Gewaltverhältnis)理論計有三項核心內涵:[25] (1)國家權力之行使無需受到個人基本權利之限制。亦即,特別權力關係的臣屬者(如軍人、公務員、學生、受刑人)無「基本人權」可言; (2)國家於特別權力關係中發佈之一般性「行政規則」(Verwaltungsvorschriften, Verwaltungsverordnungen),不同於國家對人民發布之「法規命令」(Rechtsverordnungen)。亦即,無需法律授權,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3)國家在特別權力關係中對權力臣屬者所為之具體「個別指令」,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亦即,特別權力關係的臣屬者不得以國家為被告,進行行政爭訟。 本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乃以「國家為一密閉權利主體」(從而可截然區分內、外關係)之虛擬假設為基礎。而無論第一級受刑人之假釋「權利」,或第二級例如,公務員(文官)與軍人為國家內部成員,其與國家之關係為「內部關係」,有如昔日之家臣與領主;不同於國家與人民間之「外部關係」。「內部關係」為倫理關係,「外部關係」為法律關係。此一「內、外截然區分」說,在封建社會打破、世襲階級消失後,已缺乏說服力;不意移植於虛有「民主共和」外表,實際仍沿襲「帝制傳統」的我國,竟支配司法實務長達六十年之久。七O年代以還,台灣社會日益開放,民主法治觀念日進,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乃次第瓦解。其中,大法官解釋對於回復「特別權力關係臣屬者」之「訴訟權」用力最深。先是允許彼等得就「公法上財產關係所生之爭議」(對國家)提起訴訟,[26]進而允許彼等就「重大影響其身分關係之決定」(對國家)提起訴訟;[27]並由「公務員」擴及「學生」,再至「軍人」,逐步推進,成果斐然。 去年本院作成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99/09/10),宣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予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法治的陽光已然照入「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殘存的最後一個黑暗角落-- 監獄。倘本件解釋能順勢推進,明確宣示「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於申請假釋遭到否准時,應有訴訟救濟機會」,則「特別權力關係」即可全然瓦解。如今功虧一簣,為德不卒,殊為可惜。 不唯如此,本案聲請人於一OO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統一解釋補充理由,聲請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裁字第九O一號裁定列入統一解釋之對象。嗣本院以其與前揭系爭「最高行裁定」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與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要件不合,決議不予受理。在該件不予受理之裁定中,赫然出現:「假釋之核准具恩典性質‥‥‥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利‥‥‥(其)對於法務部否准假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予駁回」的說法[28]。令人錯愕,更令人憂心! 四、行政法院應善體本件解釋意旨,積極維護合於假釋要件之受刑人之訴訟權 本件「解釋文」不僅宣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在相關法規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並於「理由書」(第三段)說明交由行政法院審理的理由:「在相關法規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統一解釋」旨在統一不相隸屬之政府機關間,因適用同一法令所生之見解歧異,是行政法院應即善體本件解釋之意旨-- 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合於法定假釋規定之受刑人,於申請假釋遭到否准時,應有訴訟救濟機會--以「法律上利益」為基礎,肯認此等受刑人之訴訟權,就主管機關否准假釋之決定進行實質審查。切不可繼續抱守前此「假釋決定係屬恩典(恩賜)」的見解,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此類爭議。據本席理解,本件多數大法官絕無意使本件解釋淪為口惠而實不至的空包彈! 五、本件「理由書」中應併指明,法院審理此類訴訟所應遵循之最低正當程序 憲法第十六條僅謂「人民有‥‥‥訴訟之權」,未及深入內涵。綜觀國際人權規範,尤其「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1953 ECHR)之規定,[29]「訴訟權」(right to a court, right to a fair trial)計含三項核心內容: (1)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right of access to a court); (2)關於法院組織之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ourt); (3)關於訴訟程序之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30] 本院前此關於「訴訟權」之解釋,多關注於人民何時應有「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本件解釋前述意見亦同。惟其他國家及國際法院(如歐洲人權法院)實務則多偏重於如何完善「訴訟程序之保障」。鑑於現行假釋程序猶未臻於理想,為畢其功於一役,本席以為,本件「理由書」中應併指明法院審理此類訴訟所應遵循之最低正當程序,諸如:預先告知受刑人審查會舉行期日、審查時應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或面談(interview)之機會、受刑人得委任代理人提出有利證據、審查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並記明理由(含對受刑人未來表現之期望)及救濟方法等。[31]俾假釋決策程序得以適度透明,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32] 總之,多數大法官既決議受理本件聲請,作成統一解釋,自當恪守其前提共識,在解釋文中明確釋示「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而申請假釋遭否准時,應有訴訟救濟之機會」,俾能論理一貫。由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乃本院多號解釋一貫之見解,本號解釋對此並無修正;為提升大法官議事效率,本件原非不可僅就系爭兩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作成「統一解釋」。惟如僅為通過解釋,堅持「統一解釋不碰觸憲法問題」,則不免劃地自限,論理難明。本席忝為司法院十五名大法官之一,深體憲法託付之重,全民期許之深,自認應經由理性思辨、說理辯難,與同儕大法官一齊尋求共識,形成正確可行之多數意見。但因力有未逮,不得已藉此個別意見,略抒己見,以為補強,並策來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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