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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註腳】
[1]例如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而目前我國釋憲實務就「正當法律程序」之闡釋,雖集中於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之情形(如釋字第639號、第636號、第588號、第567號、第392號等解釋),此與該條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定程序要求本即詳予規定有密切關聯以外,另亦有多號關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解釋,係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切入而為論述(如釋字第689號、第610號、第582號及第418號等解釋)。
[2]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容,除了字面上所指的「符合公平正義之程序」以外,其核心內涵其實在於藉由正當之法律程序對政府權力加以限制,以防止政府濫權,從而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第14條規定有「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足資參照;而依該國憲法實務運作,該條款之內涵包括實體性之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與程序性之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前者是要限制政府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進行不當侵害,因此所關心的是政府有無足夠的理由支持其限制人民權利之正當性;後者則是要提供人民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政府限制時,應獲得適當的程序性保障,因此重點在於縱使政府可以限制人民權利,然該權力之行使仍須符合一定之程序。而自1976年Mathews v. Eldridge (424 U.S. 319)一案以來,法院實務係以利益衡量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程序性正當程序要求之標準,亦即,應就個案衡酌以下要素:(1)會受到政府行為所影響之私人利益為何;(2)該利益在該程序中被錯誤剝奪的風險,以及因任何額外或替代性程序所可能產生的利益;(3)政府的利益為何,包括系爭政府行為所涉之功能,及因額外或替代性程序所帶來的財政或行政負擔如何。參見葉俊榮,《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1993年4月初版,頁76。
[3]美國最高法院1972在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曾就假釋屬於權利(right)而非特權(privilege)的問題表示,在適用法律正當程序的角度而言,權利與特權兩者並無差異。
[4]相同見解亦可參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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