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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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0/21 |
解釋爭點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
貳、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隱含受刑人對於不予假釋決定有所不服之事件,在現行制度下並無救濟制度,而必須在法律修正前以解釋之方式,使此類事件適用行政救濟途徑並交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部分應有斟酌餘地: 一、解釋文謂「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規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涉及對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及其要件的認知,本席認為有釐清之必要。本席認為,前揭文字顯然意味此類事件在現行制度下,並無救濟制度,故必須在法律修正前,以大法官解釋的創設方式,暫時使其適用行政救濟途徑。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之論述亦呼應此項意旨。惟本席認為,現行制度之下,已經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可茲利用,解釋文僅須確認其確屬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即可。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的範圍甚廣。次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不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包括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等。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而依據監獄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監獄隸屬法務部;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監獄設假釋委員會,由典獄長、教化科科長、戒護科科長及經法務部核准之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負責議決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末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係指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綜上,本席認為,假釋委員會之決議以及法務部之核准與否,應屬機關就個別受刑人是否繼續執行自由刑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受刑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受刑人是否獲得假釋,涉及其人身自由被剝奪時間的長短,有關假釋與否的決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4] 行政機關不予假釋的決定既然屬於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又有前揭公法爭議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廣泛規定,現行法下,應無不許受刑人針對此種情形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理。此種循行政訴訟程序之救濟管道,現行法下已經存在,應無待大法官予以創設。是解釋文所示,此類事件在現行制度下並無救濟制度,而必須在法律修正前以大法官解釋的創設方式,暫時使之適用行政救濟途徑的涵意,自有斟酌餘地。 三、惟本席並非表示現行法毫無重新檢視的空間。換言之,縱使現行制度下應可認為受刑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然諸如由審理效率及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等角度而言究宜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或循行政訴訟程序進行較為合適、是否應一律給予言詞審理機會、是否應納入其他配套措施等,均非不可進一步檢視。 參、本件聲請所衍生統一解釋聲請與憲法解釋聲請的區別問題 一、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二項權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亦針對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令,分別規定聲請要件與可決人數等。大法官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時,自必須謹守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區分兩種解釋的意旨及規範。然當事人提出聲請時,未必能完全詳敘或正確認知其所面臨或所涉及問題的性質。如當事人提出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涉及有重要實質關聯甚至屬前提性質的憲法問題時,大法官解釋允宜針對此種與聲請案具有重要實質關聯的憲法問題,以旁論方式提出論述,以使統一解釋法令的法理基礎更為堅實,並更可貫徹解釋的意旨,而使將來的執行更為有效。 二、本件解釋理由第三段提及「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即係以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出發,確認必須由法院審查,始符合憲法第十六條的意旨,作為統一解釋法律的說理基礎。本席十分贊同(但本件所涉及訴訟權的內涵,請參照本席前述看法)。 三、本案核心問題係在受刑人達到假釋門檻後,行政機關不予受刑人假釋,有無實質的法院救濟管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主要理由在於「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對於監獄上開不作為(按:即未報請法務部審核假釋)聲明異議予以審究,或有無以裁判命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對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釋,並命該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法律依據,自屬普通法院所應判斷事項。」其意旨係謂針對假釋否准,普通法院具審判權,並應判斷是否有法律依據可以針對監獄的決定予以實質救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裁定主要理由在於「假釋之准否既非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其意旨係謂普通法院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程序可以適用,但該程序的設計並非在處理假釋審查委員會或法務部否准受刑人請求准予假釋之決定,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其他程序可以處理不予受刑人假釋之決定。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應由普通法院判斷監獄及法務部不予假釋的決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據;最高法院則認為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設程序與本件情形有關,但該條無法處理監獄或法務部否准受刑人請求准予假釋的情形。上開二裁定在此意義下,見解有其歧異;自有統一解釋法律的必要。不過,倘依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任何一方的處理方式,則受刑人縱在假釋處理程序中,遭受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待遇,將毫無司法救濟可言。此並不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且有違以訴訟程序確保人民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權利的要求。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應進一步針對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權利遭受侵害的可能以及訴訟權存在的情形予以論述(如前述),始能提供為何不採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的確切理由。並且,多數意見亦應明確宣示受刑人在假釋處理程序中應被賦予的法律上利益及衍生的權利,及確認其救濟途徑確應包括法院之訴訟程序,始能確保本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不至於在表面上接受本號解釋所要求其必須受理因不服不予假釋事件所提起的訴訟,卻又在實質上以欠缺受保護的利益為由,而一律逕予駁回的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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