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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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0/21 |
解釋爭點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號解釋係為處理聲請人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刑事裁定見解歧異的問題。本席贊同上開不同法院之確定裁定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時,究應向何法院請求救濟之見解確有歧異,而應予統一解釋,並同意解釋文所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解釋文謂「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意旨。然本席認為,解釋文之文義,涉及行政訴訟法適用範圍之認知;解釋理由則涉及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法理基礎、法院審查之程度、由行政法院管轄之理由以及憲法相關權利之論述,而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法理基礎以及法院審查之程度 一、本件聲請人雖係針對究竟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管轄假釋申請的救濟,聲請統一解釋,然其根本問題在於受刑人未能獲得假釋,究竟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其救濟內容如何;故應先確定此問題。受刑人針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以及其救濟內容如何,關鍵在於受刑人在假釋過程中究竟有何利益或權利受到侵害或影響。本意見書先討論受刑人在假釋過程中所應享有的法律上利益或權利的內容,並進而論述其救濟程序與內容。 二、受刑人針對假釋,應有如下之法律上利益: (一)受刑人有接近利用假釋程序(access to parole process)的重大法律上權益:假釋制度乃為鼓勵受刑人於受刑期間的表現,而以立法方式,設計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以協助其重新融入社會的一種機制。立法本來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在刑期終了前提前釋放,以及其實體及程序條件。基於假釋乃刑期終了前的提前釋放,憲法上及法律上,受刑人均無「假釋權」或「假釋請求權」可言。亦即,受刑人並非在符合一定客觀條件下,必定獲得准許假釋的結果。然此並非謂受刑人在符合假釋門檻後,仍可以被恣意或武斷的排除在假釋程序之外。假釋制度的運作,一方面固須以個別受刑人受刑期間的表現而定,另一方面亦須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始能達成假釋制度設置的目標。此種公平合理的原則,必須有法律上機制予以確保。我國法律既然設置假釋程序,在符合假釋門檻的情形下,受刑人顯有接近利用假釋的法律上利益。由於假釋程序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是否繼續被限制,其所牽涉者,應屬關係極為重大的人身自由法律上利益(liberty interest)。此種接近利用假釋程序的機會,不應被恣意或武斷的排除。 (二)受刑人假釋的獲得,屬於特殊待遇(privilege):受刑人接近利用假釋程序並獲得假釋,法律上屬於一種特殊待遇(privilege或稱「特權」),而非法律上或憲法上當然可以享受的權利(right)。由於假釋在憲法或法律上並非權利,故此種特殊待遇顯然與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在性質上與保障上均不相同。此種特殊待遇的賦予,仍繫於行政機關的裁量與決定;此與法律上或憲法上權利可以做為人民直接向義務人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 三、受刑人接近利用假釋程序的利益應直接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且間接受訴訟權的保障;法院之審查,應限於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有無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 (一)正當法律程序:在不同事件,因所涉基本權利之不同,自有可能以不同的憲法條文作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基礎,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作為憲法重要價值與原則,應無疑問。[1]正當法律程序固然應適用於權利的保護,然法律上利益的保護或特殊待遇的給予,如所涉及之利益,性質上較為重大時,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2]在假釋的情形,受刑人既有接近利用假釋程序或受特殊待遇的重大法律上利益,且直接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繼續受到限制,性質上自較為重大,其過程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護,應無疑義。[3]換言之,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層面而言,權利與法律上的利益,並無差別。 (二)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訴訟權的保障是否限於人民「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審判排除侵害或賠償,以維其權利;抑或包括人民重大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亦得請求法院審判,排除侵害或賠償,固有爭議。然此問題,並不影響本號解釋所涉受刑人在憲法上的訴訟權保障。蓋就假釋所應賦予受刑人之訴訟權,並非針對「接近利用假釋的法律上利益」或針對「特殊待遇」。亦即,並非使受刑人得以利用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直接決定是否應予受刑人假釋。而係針對行政機關就受刑人「接近利用假釋的法律上利益」或不給予「特殊待遇」的過程中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承認受刑人應受訴訟權之保障,使其受法院審查的保護。換言之,在本件情形,訴訟權的承認,應係針對行政機關有無使人民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也惟有承認受刑人在此情形與條件下的訴訟權,始能根本解決本號解釋所涉之不同法院間審判權消極衝突問題。否則,如僅單純宣告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應審理此類事件(亦即僅宣告行政或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而不宣示其權利的內涵,將使有權受理的法院,仍有空間以受刑人並無假釋請求權,因而認沒有權利遭受侵害而欠缺保護必要為由,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受刑人所提訴訟。如此,仍將使本號解釋的功能與意旨落空。是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宜於解釋理由書中明確宣示,所謂基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刑人如對不予假釋之決定有所不服,應使其有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者,其意旨係在要求法院審查受刑人在假釋過程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有無受侵害。 (三)訴訟審查程度:由於受刑人就未獲行政機關准予假釋事件之訴訟權保障,限於行政機關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故受刑人依其訴訟權向法院起訴,並非要求法院代替行政機關決定或要求法院重新認定(de novo review)是否應予受刑人假釋(亦即重新決定有無「應予假釋而未予假釋」的情形)。否則,如認為受刑人可以向法院請求重新認定受刑人是否應予假釋,實質上將等於承認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如此與假釋的法律性質應有未合。受刑人所可請求法院審查者,應為機關在假釋處理過程中,究竟有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已如前述;更具體而言,法院應認定行政機關是否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有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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