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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註腳】
[1]參見本席於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註三處說明:「例如美國即曾在一九八四年國會立法通過廢止聯邦的假釋制度。但許可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以前之前定罪的聯邦罪犯,仍得實行假釋,但各州仍可以實施假釋制度。見18 USC §3551, 39 Geo. L. J. Ann. Rev. Crim. Proc. 838.故美國法制也不認為假釋制度是人民必享的刑事與訴訟權利。」
[2]見吳庚,前揭書,第二四O頁。盧映潔,前揭文,第二六二頁。
[3]在這種情形,大法官極有可能扮演了「超級第四審」的角色,將系爭一方或兩方的確定判決,加以廢棄。易言之,在藉著對系爭法規作合憲性解釋之際,實質上行使裁判憲法訴願的權力,假借統一解釋行憲法解釋之實。大法官如不加以節制,極可能混淆終審法院的釋法權及大法官的釋憲權。參見:蘇永欽,司法權的分權問題—司法院第六二O號解釋方法論的商榷,收錄於氏著:憲政論衡,民國九十七年,一品文化出版,第一五六頁以下。
[4]參見鄭健才前大法官釋字二四三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另見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收錄於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第一二九頁以下。
[5]以行政法理而論,這種純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通知),可否作為「外部行為」而成為法律救濟的對象?恐有疑義也。
[6]陳之藩,一星如月,刊載:陳之藩散文集,遠東圖書公司,民國七十四年,第六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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