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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 訴請救濟 者,由行政法院審理

  1.   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
  2. 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
  3. 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4. 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5.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二、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乃以肯認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為前提

  1. 本案有趣之處,亦困難之處,即在於系爭兩終審裁判之見解原有部分相同,並有部分相異;而相同部分與相異部分各自秉持不同的前提。是本院審議之初,如著眼於兩裁判見解相同部分,則無「裁判見解歧異」可言,理應決議不予受理。反之,既經決議受理,則必以兩者見解不同部分為著眼。而本件究應著眼於系爭兩終審裁判見解相同部分抑或歧異部分,絕非任意為之,而係由全體大法官審慎討論後,多數認為本件解釋具有憲法之重要性,爰決議受理。奈何其後之審議卻陷入「統一解釋應避免觸及憲法問題」之迷思,致最後通過之「解釋文」避而不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向法院起訴,因系爭兩終審裁判之見解歧異,致求告無門者,其權利是否遭受不法侵害」的根本問題!不僅妨礙本號解釋的正確理解,亦使大法官坐失鑄成重要憲法裁判的良機,殊為可惜。
  2. 本案多數大法官決議受理本件解釋,顯然係著眼於前揭兩裁判見解歧異之部分。亦即,兩法院關於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之決定,於現制下應如何救濟一點存有歧異。質言之,「最高院裁定」認為:「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亦即,最高院否認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反之,「最高行裁定」認為:「在目前不服假釋否准救濟程序立法完成前,抗告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就不准其假釋案件業已向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嗣經該分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釋否准之聲明異議仍加以審理,並未認其無審判權。……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換言之,最高行認為現制下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儘管前揭最高院裁定已認為普通法院無從受理聲明異議)。
  3. 進一步探究本案多數大法官所以著眼於前述兩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並以本件聲請具有憲法上之重要性為由,決議受理,實因其肯定「受刑人不服假釋否准之決定,應有訴訟救濟之機會」。若非肯定此一前提,何需煞費周章,作成本件解釋,給予受刑人行政訴訟的救濟?!準此理解,立法者固得決定此類爭議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解決,但不得拒絕給予受刑人訴訟的機會!故「理由書」第三段乃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惟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4. 多數意見實際上既肯認聲請人應有訴訟救濟的機會,並據以作成本件解釋,何以不願明言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本席觀察,原因有二。第一,因為不能確定「訴訟權」之存立基礎,亦即,人民於何種情形下應有訴訟救濟的機會?第二,因為不能確定「假釋否准」之法律性質,亦即,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正當期待 (legitimate expectation) 為何?此二者乃本件解釋「憲法意義」之所在,應予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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