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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按釋憲審查之標的:雖為確定終局判決在聲請案件適用之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但該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實際上已抽象於該聲請案件。因此,聲請人以外之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已在釋憲解釋公布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時,該聲請案縱未併案辦理,亦應為該釋憲解釋效力所及。其理由為:併案並不以同一聲請人提出併案之聲請為要件,且基於釋憲經濟及避免前後決議內容有所出入,相同法律或命令之釋憲案件本即當併案辦理。在具體個案不併案之事實,屬於司法行政內部關於分案之事項。其分案結果不應影響聲請人之利益。是故,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由數聲請人所聲請,而未併案辦理之各聲請案,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可謂是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經釋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關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妥適的補充。
貳、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之規範對象的邏輯關係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延續第一九三號的語法或論述釋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其實,當釋憲解釋已就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或命令,宣告為無效,應不予適用時,該法律或命令即自始無效。該解釋具有如法律般之一般效力,對於發生在該釋憲解釋公布後及公布前之案件皆有效力。所以本來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是否「亦有效力」的疑慮,必須予以澄清,已如前述。
然該等解釋若透過宣告系爭法律或命令,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的方式,界定其解釋之效力範圍,便有必要先釐清其解釋之效力範圍,以建構該三號解釋相互間在法律體系中的邏輯關係,並以此為基礎,擬具其規範意旨之適當的表達方式。
為界定司法院先後所做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邏輯關係。首先應依其解釋意旨,釐清其規範對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以聲請人及其據以聲請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以同一聲請人及其未併案辦理之數聲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以不同聲請人及其未併案辦理之數聲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
鑑於不論是原聲請人或其以外之聲請人所聲請之案件,只要併案於原聲請案辦理,即屬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據以聲請之案件,應屬於該號解釋之規範對象。所以,上述三號解釋所解釋或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無交集的邏輯關係。三者之規範理由或目的雖然相同,但其規範對象既不相同,也無界定對於案件之判斷的效力範圍之類似性。是故,若要以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第一九三號解釋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規範依據,應非藉助於類推適用,而應按其規範意旨,藉助於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增加其適用對象之新類型,以擴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背後之規範意旨的效力範圍。並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為依據,重擬其規範內容,而不適合如釋字第一九三號釋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蓋因未併案,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中所稱聲請人,並非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中所稱之聲請人。所以,其後段稱:「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沒有確實之連結點。這個問題在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因其未併案之聲請人不同,愈為明顯。茲再歸納該三號解釋之意旨內容如後: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確實之意旨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聲請案件,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
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確實之意旨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在解釋公布日前,關於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聲請之其他釋憲聲請案件,縱未併案辦理,亦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
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其核心意旨為,「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自上述意旨內容觀之,並無一再自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引伸後二解釋之效力來源的必要。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該項規定,在行政訴訟上,得以釋憲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者之主體範圍限於該釋憲解釋之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客體範圍限於該釋憲案之原因案件。要之,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的內容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相同。而該項規定制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遠後於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公布日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之後。亦即該項構成之後法,與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構成之前法間,有後法應優於前法之規範衝突的情形。是故,為貫徹釋字第一九三號及本號解釋之意旨,在本號解釋應並就該二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關係予以釐清,並在解釋理由中,以目的性擴張的論述,除去其規範衝突之外觀:目的性擴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的意旨,為本號解釋。直接釋稱:原聲請人或原聲請人以外之人在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律或命令,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其他案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各該聲請人皆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依本號解釋意旨,予以補充,以目的性擴張其規範意旨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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