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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不符合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程序要件;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憲部分,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受理。本件解釋,恣意曲解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而解釋之結果對聲請人復無實益,將本件解釋之適用,建立於要件不明之另一程序,與大法官解釋司法化之制度要求,以及大法官保護人民憲法上權益之基本功能,均屬背道而馳。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本案所涉聲請經過
一、第一次聲請與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關聯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其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四條等,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為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1]。
本院就另聲請人林學O等四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以下簡稱第五八六號解釋),於同月十七日公布。該號解釋宣告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牴觸憲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2]。
嗣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O次會議,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決議,以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之違憲疑義,業經第五八六號解釋闡釋甚明,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同要點第四條等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等由,認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在案[3]。
二、第二次聲請經過
本件聲請人依據第五八六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O一九號判決,以聲請人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以下簡稱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乃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以及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並認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為會台字第九六O八號聲請案件。
貳、第一九三號解釋所涉聲請經過及其規範內涵
第一九三號解釋案之聲請人魏萬成,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等規定違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解釋憲法;嗣又認同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憲,於同年八月五日聲請解釋憲法。前一聲請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諭知土地增值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後一聲請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一九O號解釋,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於解釋理由書諭知:「至未依規定期限報稅,經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有案,併予說明。」以示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之該部分聲請符合法定要件,因未合併審理,故於釋字第一九O號解釋重述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意旨,使釋字第一九O號解釋之聲請人取得與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之聲請人相同之地位(相關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件之情形參見附表所示)。是第一九三號解釋所稱「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即指前述釋字第一九O號解釋所諭知之情形,而使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之效力及於釋字第一九O號解釋之聲請人。
至同一聲請人或不同聲請人,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分別提出聲請解釋,其中之一聲請案件經大法官作成解釋,而其餘聲請案件經大法官決議其聲請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受理者,其情形與釋字第一九O號解釋曾諭知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與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相關部分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屬於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規範內涵。
參、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不受理
一、關於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補充解釋部分
(一)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人民就本院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設明文規定,而係依據本院大法官決議所形成[4]。
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O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5],予以解釋。」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引用之。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審查決定聲請人所為補充解釋之聲請應否受理之標準,為聲請是否「確有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聲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先前之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而言;如先前解釋之內容已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即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因此「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為補充解釋之特別程序要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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