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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案情摘要
本號解釋係 4 件聲請案合併審理。各案事實如下:
(一)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聲請人部分:
1.上揭三聲請人均為品牌成衣經銷商,各與合作店合作銷售成衣。聲請人均認其與合作店之合約內容屬買賣關係,相關營業稅由合作店依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每月再由聲請人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各合作店作為進項憑證。
2.惟臺北市國稅局認其等與各合作店之合約內容應屬租賃關係,故相關營業稅應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另由各合作店就其租賃服務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等;並依此認定,核定各聲請人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3.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乃主張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920450761號函、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分別聲請解釋。
4.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就釋字第66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聲請人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聲請人與傲朵公司締有專櫃設立合約書,約定由傲朵公司提供商品予聲請人販賣,傲朵公司依每月包底月營業額給付聲請人一定比例之金額。另聲請人與俊貿公司亦締有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其自身及傲朵公司之商品予俊貿公司販賣,每月並給付一定金額予俊貿公司。聲請人認為其與傲朵公司及俊貿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係屬買賣關係,相關營業稅由俊貿公司依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每月再由聲請人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俊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傲朵公司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作為進項憑證。
2.惟臺北市國稅局認傲朵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人與俊貿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屬租賃關係,故相關營業稅應分別由傲朵公司及聲請人就其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另關於租賃服務部分,則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傲朵公司,由俊貿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並依此認定,核定聲請人應補徵營業稅,並裁處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3.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駁回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行政法院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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