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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四)得棄置於海洋之物質的規定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第一項)。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第二項)。」為棄置甲類污染物質之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依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5]並公告之。
(五)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首二條規定中之第一項第四款所引用的規定雖為同一法律中之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因其以依該項所為之命令的違反為要件,所以仍具空白刑法之特徵。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空白要件的特色在其授權規定中另有附表[6]。
(六)合法跨國期貨交易之規定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行政院所為之公告或第二項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或第二十一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五條規定:「期貨經紀商得受託進行期貨交易之種類,以行政院公告者為限(第一項)。期貨經紀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外期貨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課罰要件留待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填補,所以亦是一種空白刑法。由於在國際化的背景下,既容許從事跨國之期貨交易,則再要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就期貨交易之種類及國外期貨交易所[7],規範其合法及不合法之交易範圍,其客觀的可罰性自然不足。這時行政命令內容之接近性便特別重要。
(七)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第三項)。」由於管制進出口的物品必然品目繁多,所以將其私運進口、出口一概連結相同之法律效力(刑度)。這除有導致輕罪重判的可能外,並剝奪輕罪之易科罰金的機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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