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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六、林子儀、李震山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對於違反上開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者,不分情形,一律以刑罰為強制手段,實屬過當,不符刑法節約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須檢討修正;故不同意多數意見認為電信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0 條屬合憲規定之結論。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

要旨
內容
不同意多數意見認為電信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0 條屬合憲規定之結論
1. 問題在於,立法者是否基於足夠堅強的事實基礎,而得出一旦出現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依常理或社會生活經驗推斷,即可等同確認上述法益破壞結果必然發生之結論?「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與「從事破壞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傳播品質與權益」之間是否具有高度關聯,立法者並未清楚說明,亦未見多數意見加以論述。
2. 但對執法機關而言,由於系爭規定在構成要件認定上的明確、簡易,無須證明行為人之使用電波行為是否引起破壞或妨害之實害發生,即可進行大量取締,收方便管制之效。如此,系爭規定之制定,功能毋寧在於模糊預備(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與既遂(從事破壞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傳播品質與權益)之間之界線,以減少執法機關之管理成本及舉證負擔。無庸置疑地,如此簡化犯罪處罰條件之作法,本質上將導致刑罰處罰範圍的擴張,並將造成刑法工具化,與刑罰節約與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殊有不符。
3. 由系爭規定所定之刑罰種類及刑度(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電信器材沒收之)觀之,處罰程度尚屬輕微,則其所採之 3 種處罰 — 拘役、罰金及沒收,除拘役以外,行政罰之罰鍰及沒入亦可取代罰金及沒收之責難效果。
4. 況無照使用無電線頻率之行為人所違背者,係其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照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為促使行為人履行該行為義務,或避免立法者所憂心之破壞或妨害電波使用秩序結果發生,除刑罰手段之外,立法者尚有其他行政罰手段可資選擇,尤其是對於發射電波所必須之電信器材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加以沒入,始為管制奏效之關鍵。
5. 如此,就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若以行政罰即可發揮管制效果,何須施以刑罰處罰?是本席等認為,系爭規定以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實與最小侵害手段之必要性原則未洽,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要求,有關機關應予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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