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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三、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電信法第 6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違反上開規定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行為人(即受處罰者)與否均予沒收,未區分所為沒收之物究係是否為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於此部分之合憲性,則無一語指及,本席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未有任何保障第三人財產權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有未合
1. 系爭規定所涉及沒收之標的物,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電信器材,受處罰者所有或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受處罰者,依法予以沒收,係屬以處罰為目的之範圍。
2. 然系爭規定不問所涉及違法使用之電信器材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一律予以沒收,電信器材非一概均為違禁物,若無 預防犯罪或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就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仍予以沒收,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有所牴觸。
3.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以系爭規定「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台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並未就此部分予以進一步判斷是否為第三人所為合法取得之物,所為沒收之電信器材是否均為管制物品,逕予認定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無違,似為速斷。
4. 且 系爭規定於此亦未有任何保障第三人財產權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有未合。
系爭規定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時,似亦有以因法律規定而予以剝奪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之情形,應予以合理、適當之補償
1. 系爭規定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時,似亦有以因法律規定而予以剝奪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之情形,應予以合理、適當之補償。
2. 國家依據系爭規定對未經核准使用或變更無線電波頻率而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為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一律予以沒收,係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就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處罰及於第三人,若此項沒收行為果具備上開所論之正當性與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於為避免所涉電信器材有可能繼續違法使用,而造成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時,此項侵害行為已逾越第三人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國家即應予以合理、適當之補償。
3. 即便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應予以適當補償,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僅係得否減免其補償之數額或過失相抵之事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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