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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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11 |
解釋爭點 |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
【註腳】 [1]參閱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七月,頁三二九;陳瑞堂,習慣法之形成與適用—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女子繼承為中心,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頁一O;戴炎輝,五十年來的臺灣法制,臺灣文化第五卷第一期,三十八年七月,頁一一。 [2]參閱同上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三六、二四一;陳瑞堂文,頁一O、一一。 [3]參閱同註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三二八、三二九、三三四;陳瑞堂文,頁九。 [4]參閱同註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四三、二四四。 [5]參閱同註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四三九至四四一、四五五。 [6]參閱同註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四六三。 [7]參閱同註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四三七;陳瑞堂文,頁一O;戴炎輝,臺灣親屬繼承習慣,法學雜誌第二卷第一期,四十年一月,頁五三。 [8]參閱同註一臺灣民事習慣法調查報告,頁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七。 [9]參閱鄭玉山,民事習慣在司法實務之運用,法學叢刊第一九三期,九十三年一月,頁一二。 [10]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11]參閱同註九鄭玉山文,頁一八、一九。 [12]日本憲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經六個月之日起施行。」 [13]中川善之助編,注釈民法(24)相続(1),有斐閣,昭和四十二年三月一日初版,頁四O、四一;高窪喜八郎、堀內節、田村五郎編,民法相續編(上),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五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六版,頁五六、五七;大原長和、大塚勝美、本城武雄編,親族法‧相続法[現代社会と民法Ⅴ],嵯峨野書院,平成八年四月十日新版,頁二六、二七。 [14]應急措施法第一條規定:「此法律,以伴隨日本憲法之施行,基於民法之個人尊嚴及兩性之實質上平等而實施應急措施為目的。」第三條規定:「戶主、家族及其他與家相關之規定,不予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家督繼承相關之規定,不予適用。」 [15]中川善之助編,注釈民法(26)相続(3),有斐閣,昭和四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初版,頁四三一。 [16]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註十七: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二O九號解釋參照。 [17]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二O九號解 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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