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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1. 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
  2. 故施行法第8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64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二、徐璧湖 池啟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一) 多數意見所謂「選定繼承人」係來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源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之日本民法(下稱日本舊民法)所定「家督繼承」之舊臺灣習慣戶主繼承制度
(二) 而「家督繼承」於昭和21年(西元1946年)之日本憲法(下稱日本憲法)公布後,因與該憲法揭示「個人尊嚴」、「兩性平等」之精神不符,故於昭和23年 (西元1948年) 1月1日已全面廢止,
(三) 是有關戶主繼承習慣在我國憲法與法律秩序下是否合憲而得以「習慣法」適用等質疑,多數意見仍不惜排除現行法有關法定繼承人規定之適用,刻意維護該違法違憲之日據後期之舊臺灣民事慣習,於日本廢除「家督繼承」制度已逾一甲子時,我國多數大法官竟未附任何理由的認定戶主繼承習慣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仍應繼續適用,實屬曲解而有虧大法官守護憲法並統一解釋法令之職責。

要旨
內容
臺灣於日據時期引進日本之戶主制度及戶主繼承制度與法律及憲法牴觸而不得適用
  1. 臺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施行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後,家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參照),並不採戶主身分的絕對支配家屬制,僅概括規定家務由家長管理(同法第1125條、第1126條參照),故家長為維持、發展共同生活,對家屬之日常生活加以約束、保護而已,家已不再具有抽象的形式意義;繼承則改為單純財產繼承,保護個人權益及男女平等之繼承制度,完全揚棄身分之繼承。
  2. 如前所述,日據時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因與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顯相牴觸,且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男女平等、第10條規定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第22條保障之婚姻及收養自由、人格自由。於現行法制中,自不得適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戶主繼承習慣)得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未選定或未能選定者,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之
  1.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戶主繼承習慣)得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未選定或未能選定者,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始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者,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繼承之效力方發生,而其所依據之「當時之法律」為日據後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該習慣牴觸現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基本精神與明文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條規定亦有不符,故不得適用,已無從選定,而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第8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2. 多數意見僅泛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 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毫未審查其所謂當時得選定繼承人之法規或習慣之內涵為何?是否符合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憲法之規定而得適用?實屬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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