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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池啟明
本件多數意見逕行認定最高法院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見解有異而為統一解釋,且認為該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不包含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而尚未選定之情形,但並未闡明其所謂當時得選定繼承人之法規或習慣之內涵為何?在現行法制架構下能否適用?本席等雖一再陳明,多數意見所謂「選定繼承人」係來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源於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之日本民法(下稱日本舊民法)所定「家督繼承」之舊臺灣習慣戶主繼承制度,而「家督繼承」於昭和二十一年(西元一九四六年)之日本憲法(下稱日本憲法)公布後,因與該憲法揭示「個人尊嚴」、「兩性平等」之精神不符,故於昭和二十三年(西元一九四八年)一月一日已全面廢止,是有關戶主繼承習慣在我國憲法與法律秩序下是否合憲而得以「習慣法」適用等質疑,多數意見仍不惜排除現行法有關法定繼承人規定之適用,刻意維護該違法違憲之日據後期之舊臺灣民事慣習,於日本廢除「家督繼承」制度已逾一甲子時,我國多數大法官竟未附任何理由的認定戶主繼承習慣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仍應繼續適用,實屬曲解而有虧大法官守護憲法並統一解釋法令之職責,本席等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選定繼承人」之法源為舊臺灣慣習之戶主繼承制度
1.歷史背景
臺灣原來雖有家制,但與日本舊民法規定抽象意義之「家」的觀念,本質上迥然不同。[1]。臺灣於明治三十九年(西元一九O六年)一月十五日實施「戶口規則」,新設「戶主」,嗣為促進臺灣家制之日本化,於日據後期之昭和五年(西元一九三O年)法院逕以判例認定戶主繼承為臺灣之習慣,而將日本舊民法之家督繼承移植臺灣,復於昭和八年(西元一九三三年)設立臺灣人之戶籍。臺灣家制受其影響,家長之地位漸被戶主權所取代,家成為行使戶主權之範圍,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與家屬不以同居為必要,僅以戶主、家屬均屬同一戶籍即可,戶籍與各人之居住所不須同一。[2]又日據後半期之臺灣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承認「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舊民法之規定,惟為使臺灣之民事習慣早日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之同化政策,當時的臺灣高等法院及行政官署積極運用各種方式,操控習慣,甚至將不存在之習慣指為臺灣之習慣,以期臺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法制之下。其中最為人詬病者,即為引進日本舊民法之家督繼承。[3]
2.戶主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臺灣在日據時期所新設之戶主,其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因無習慣可據,故在不牴觸舊習慣之範圍,依條理(法理)判定之,包括(一)對家屬之居所指定權(限於處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以內);(二)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繼承他家或絕戶再興等事項之同意權或撤銷權;(三)家屬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之請求權及撤銷宣告之請求權;(四)為家屬召集親族會;(五)為家屬之違法婚姻或收養,請求撤銷;(六)扶養家屬之義務。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判例認為戶主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出喪葬費或婚嫁費等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人管理財產(私產)。[4]
3.戶主繼承習慣之內涵
戶主繼承因戶主身分之喪失而開始,喪失戶主身分之原因有四:(一)戶主死亡;(二)戶主隱居;(三)戶主喪失國籍;(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戶主繼承之順位為:(一)法定戶主繼承人;(二)指定戶主繼承人;(三)選定戶主繼承人。戶主無法定或指定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得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5]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係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權繼承之效力即發生,無須得被選定人之承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6]是為「選定戶主繼承人」之法令依據。前述戶主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繼,以日本舊民法之規定為條理,由直系卑親屬中,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決定繼承人一人。而戶主所遺之家產,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則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7]至戶主繼承之被選定人,於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繼承。但繼承人得於相當期間內拋棄財產繼承,而僅為戶主繼承。[8]
二、日據後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違憲而不得適用
1.戶主繼承為當時臺灣之習慣法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明定習慣就民事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該規定之習慣究係何指?眾說紛紜;[9]實務上則認為乃係習慣法。[10]日本舊民法之家督繼承移植於臺灣後,形成當時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法,已如前述。
2.習慣法於現行法上之適用
法律事實應適用之習慣法,係法律事實發生當時之習慣法,適用時則應以憲法根本原理進行審查,且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客觀要件。[11]因此習慣法雖得為民法之法源,惟習慣法必須不違背法律與憲法,並非所有習慣法於現行法制下,皆可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謂「依當時之法律」,應指法律事實(繼承開始)發生當時之法律,而就臺灣之法制沿革而言,即指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之舊臺灣慣習。在憲政國家體制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既不得與憲法牴觸,則因該條規定「依當時之法律」而適用之習慣法,自亦不得與憲法牴觸,乃屬法理之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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