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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三、本號解釋之生效時點
鑑於舊繼承法中家產繼承之選定繼承人選定制度,決定特定人家產繼承權之有無,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所以其選定期間之限制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舊繼承法就選定繼承人之選定期限既無明文規定,而物應盡其用,地應盡其利,始有助於國民經濟之發展。繼承事件長期懸而未決,必然妨礙構成繼承財產之遺產的有效用益及法的安定性。是故,關於選定期限之無規定狀態自當論為相關法律有應限制而無限制之規定的情事,構成法律漏洞,應予補充。
然在權力區分制度下,在立法機關未為立法填補該漏洞時,是否得由司法機關透過法官造法補充該漏洞?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關於民事法之法律漏洞的補充,該條規定係立法機關對於司法機關之概括授權。所以,在立法機關長期未就上述漏洞為補充,且已引起司法機關在裁判上之法律意見不統一的情形,自有由司法機關,特別是由司法院透過統一解釋補充該漏洞,以消弭相關紛爭的必要。
本號解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殊值贊同。惟關於本號解釋中明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之部分,鑑於舊繼承法就選定繼承人之選定並無期限之規定,所以如要經由解釋予以限制,該解釋事實上即具有廢止舊法之性質。其廢止之生效日可能規劃為:自解釋公布日起生效,或自解釋公布日後經一定期間生效。採其中之任一生效日固然皆有不可避免之溯及效力的情事,但若規劃為解釋自公布日後經一定期間始生效力,可能被選定為家產繼承人者便有必要之回應時間。否則,即形同使該家產隨同解釋公布生效而立即轉為無人繼承之財產,從而適用民法第一一八五條的結果等於由國家沒入。因此較為兼顧人民權益之規畫為:於家產繼承之情形,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選定繼承人之必要者,被繼承人之親屬組成之親屬會議未能在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選定其選定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選定繼承人並應立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以符選定繼承人制度之追立繼嗣之意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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